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柯龍 成訴訟代理人 柯龍義
林亦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相對人 張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緣為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判決,主文第一、第三項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聲請人已繳納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19,320元,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文,該二審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張淑卿應向聲請人 柯龍成 給付新台幣19,32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