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彩微具保人張姵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姵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彩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張姵婕於民國102年3月7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
2年3月17日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人於102年7月11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通知受刑人於同年7月24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7月12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聲請人於同年7月29日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處拘提受刑人,因未遇受刑人而無法拘提到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等情,有本院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出具之報告書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並經發布通緝而仍未緝獲,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