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豐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向(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時不慎撞及同向、由告訴人 蔡欣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欣諭 告訴被告張裕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102年3月18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