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人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人傑於民國100年12月8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打瞌睡致前輪打滑自摔,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李美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美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膝擦傷、左上臂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美秀告訴被告蘇人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年3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