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翊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西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屆期未清償,經伊催討未獲
置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7,600元。原法院以伊未能舉證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欠缺特別審判籍,惟就是否有普通審判籍未置一詞,即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不備理由。依法務部(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抗告人誤載為判決)。
顯然相對人李娟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亦為中華民國人民,其於臺灣地區無住所、居所,其情況應類同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之規定,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普通審判籍。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
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參照)。
而我國除就國際審判管轄權外,就大陸地區審判管轄權部分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審判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屆期經催討,
未獲置理,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惟依法務部(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大陸地區人民如在臺灣地區因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遭受不法侵害,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係就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法院有無管轄權無涉;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4號裁定之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與本件抗告人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被告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即本件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3項關於以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規定。是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訴訟無普通審判籍。另抗告人主張借款地點係於臺中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觀諸系爭借款單(見原法院卷第5-8頁),未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就訂約地及履行地有所約定,而無稽證證明其所主張屬實,法院即無從以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顯然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特別審判籍。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臺灣地區法院就本件既無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未具國際裁判管轄,抗告人逕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17,600元本息,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