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 劉乾鑑 兼訴訟代理人 劉茂宗 被告 林彩琴 即築成土木包工業
李金貴 受告知訴訟人 江醒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7,
92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具狀將確定請求金額部分縮減為221,770元,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其他金錢請求部分目前計算不出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8頁),且兩造及受訴訟告知人均對本件改為簡易訴訟程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8、7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