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志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濠(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抗告人因工作緣故遲到一天未至醫院報到,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未查悉上情,不顧抗告人之後每次前往醫院檢驗均呈毒品之陰性反應,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使抗告人入所勒戒後,即將工作不保、家庭生活重大不便,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抗告人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1年6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1183號)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審酌抗告人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而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抗告人無法配合戒癮治療程序,不宜再予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且本次犯行係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事實,有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聲請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本件檢察官已敘明抗告人前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抗告人有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致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上開緩起訴處分遭依法撤銷,認不宜再對抗告人為毒品減害處遇,方就本案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檢察官此部分所述,確有該署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在卷可按,則檢察官之裁量即無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抗告人雖辯稱僅遲延1日云云,然抗告人於戒癮治療期間,無故於4月4日至4月11日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等情,有戒癮治療之醫療紀錄、戒癮治療結案報告附卷可證,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即與事實不合;況抗告人於接受緩起訴處分時,已知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其筆錄、切結書、注意事項乙聯在卷可考,猶於上開期間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自不因其嗣後有繼續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行動,即得主張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或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本案檢察官既評估抗告人已難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自然僅
能運用強制力更強之機構內處遇模式,以助抗告人戒絕毒癮惡習,縱此過程對其個人工作、家庭生活有所影響,然此乃為求能達到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抗告人自己必須承受此代價,自無從因其個人或家庭因素,就可免予為相關處分。準此,抗告意旨所稱執行觀察、勒戒將導致工作不保、家庭生活重大不便等部分,均無從據為原審裁定不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