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建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建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童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期間,復因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出所,後因於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犯罪因而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並於91年5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童建智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6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96年度訴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㈣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嗣於100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另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童建程施用毒品案中)等物,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童建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海洛因驗前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無訛,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足憑。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管吸食器內一起點火燃烤吸食1次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陳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俊明 」之男子(見毒偵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俊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539公克、驗餘淨重0.1196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該外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再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