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勝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勝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勝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8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該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東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凃勝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甫飲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狀況下,騎乘上揭機車上路而違犯本件犯行,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本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因警方即時攔檢,而未因此發生事故,暨斟酌其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