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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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和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和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和嶸於民國103年8月5日19時34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RICH19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樓梯間,發現 陳祐詮 所有之HTC牌M8型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遺忘於停車繳費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祐詮於同日19時35分許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遺忘於該處,乃立即返回尋找,並多次撥打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亦無人接聽,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和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年8月2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認屬應處罰金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遺忘於停車繳費機上之系爭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工作比較忙,忘了那支手機,法律又沒規定我什麼時間要歸還,難道我一撿到就要排除萬難立刻歸還,我並沒有要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
○道○段○○○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樓梯間繳納停車費用後,將其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繳費機上,而被告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該樓梯間時撿拾置放於停車繳費機上之系爭行動電話,導致告訴人於同日19時35分許返回該處時已無法尋獲系爭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
8頁至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 于竑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3年8月5日21時36分許在西屯派出所報案表示手機遺失,當時我在外面巡邏,備勤的同事有先幫他初步查詢手機定位,我回來後就在電腦上看見同事用告訴人的Google帳號找尋手機位置的畫面,當時顯示手機是在RICH19該大樓內,我受理後就去調閱RICH19大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拿了手機後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因為有照到該自小客車車牌,我就在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聯絡車主,但該車之車主是被告的哥哥,他該表示車子是被告在使用的,所以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又在同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給被告,並問被告是否有到RICH19大樓、是否有撿到手機,當時被告是說有到RICH19大樓,但沒有撿到手機,我有向告訴人回覆我的查處情形,告訴人要我再向被告確認一次,所以我又在103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說印象中有撿到手機,並把手機放在宅配的箱子內寄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于竑駿於103年8月1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當庭對此部分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堪信證人于竑駿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屬實。另0000000000號電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行政節費電話,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觀諸證人于竑駿於103年8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渠等通話之時間長達71秒,證人于竑駿既曾明確詢問被告是否於RI
CH19大樓拾獲手機,稽之常情,被告於通話時當有充裕時間回想其是否曾於該大樓撿得手機,惟其竟斷然告知員警僅到該棟大樓洽公,並未於大樓內撿得任何行動電話,足徵被告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我是工作很忙,所以警察打電話給我時我真的忘記撿到該支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我撿到手機後並沒有使用,因為
我必須知道要把手機還給誰,所以我在撿到手機1天後打開手機,但手機就沒有電了,我才充電要檢視手機的通訊錄,看看有沒有家人資料可以聯絡云云。然員警于竑駿係於被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2天之103年8月7日上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業如前述,被告既供稱其於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之翌日即曾檢視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資料,豈有於員警數小時後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時,僅片段記憶曾於前揭時間前往RI
CH19大樓洽公,而失憶遺忘曾經於RICH19大樓撿得系爭行動電話之理?再者,拾獲他人物品得送往警察機關招領,此為就讀國民小學之小學生亦知悉之基本常識,倘被告確有歸還系爭行動電話之意,大可將系爭行動電話送至其住所或工作地點附近之任何警察機關,何以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其自稱極度程度繁忙之工作閒暇時間,耗費精力檢視他人之行動電話資料而欲聯絡失主?況且,被告既曾檢視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訊錄,當得隨意撥打該通訊錄內之任一電話詢問系爭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何人,然被告徒然檢視、把玩系爭行動電話,未見任何實際尋找失主之行動,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⒉再者,被告雖於員警于竑駿第2次與其聯絡後,將系爭行動
電話寄往西屯派出所,惟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西屯派出所領取系爭行動電話時,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業經還原成新機出廠時之狀態,行動電話內之照片、訊息、通話紀錄等資料均已遭刪除,此據證人陳祐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及系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倘被告開啟系爭行動電話之目的僅係為了檢視通訊錄以求聯絡失主,何須將系爭行動電話還原成該機出廠之新機狀態?被告拾獲系爭行動電話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
⒊被告雖辯稱:我只有檢視通訊資料,智慧型手機也可以遠端
遙控刪除資料云云。然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至西屯派出所領取系爭行動電話時,因發現系爭行動電話業經還原成出廠時之狀態,始經西屯派出所警員 蔡宗佑 告知得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註明「領取時手機程式已遭變更,照片、訊息均被刪除」乙節,業經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而證人即西屯派出所員警林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陳祐詮報案表示手機遺失後,是我先利用電腦輸入他的帳號、密碼,用Google裝置管理員幫他定位,因為我自己是用IPhone,我想Android系統應該也可以輸入帳號密碼定位,所以就主動問他要不要定位看看,當時我只有幫陳祐詮定位,並沒有問陳祐詮要不要清除或鎖定手機內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陳祐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車子開出停車場後,就發現手機遺失,我馬上回去現場找手機,並回公司打了6、7通電話到我的手機,但是都沒有人接,所以我到派出所去報案,當時是員警主動表示要幫我用電腦定位找看看手機在哪裡,我根本不知道Android手機可以用裝置管理員定位,員警在定位時也沒有問我手機裡面有沒有重要的資料,可以幫我鎖定或清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證人陳祐詮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遠端清除資料、不怕資料外洩時,更係一臉茫然表示:「我不知道手機有這功能,我現在開庭才知道有這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證人陳祐詮對於所謂Android系統內建裝置管理員得遠端刪除、還原行動電話系統之功能,確無所悉,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應係遭失主還原云云,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將系爭行動電話遺忘在RICH19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繳費機上,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查看,並由員警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為被告拾得,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行動電話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非鉅及被告自陳取得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