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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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0號原告 楊晁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區○○路口處,因「闖紅燈○○○區○○路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工業16路T字型路口前方,見號誌
仍屬綠燈,即慢速行駛左轉通過該T型路口。當通過該路口後,原告亦慢速行駛於道路上。當行駛約20公尺,前方路邊警察突然加速衝出路面意圖攔查,差點導致原告騎乘的機車失控,產生意外傷害事件。原告當場請該員警出示向市○○○○路邊攔檢的路權申請單,該員警告知不需申請也無需出示予原告檢視,這是警察職權。原告告知該員警原告未違法闖紅燈,該員警堅持看到原告闖紅燈,原告請該員警出示證據如錄影紀錄,該員警告知無需出示且也沒有錄影,該員警表示他的眼睛看到就算數,他說違規就違規,原告拒簽該罰單,該員警告知就算拒簽該罰單依然成立,原告如不滿可以去提行政訴訟,他本人奉陪,公務人員執法態度如此,難怪不受尊重。
㈡原告當時沒有發生未遵守交通號誌的行為,原告認為因原告
慢速行駛,在該路口產生紅黃綠燈的號誌行為變化,導致該員警無法正確判斷該路口的號誌變化行為,且當時為深夜該路段路燈不多較為昏暗,該員警距離該路口距離超過300公尺以上,該員警用目視判斷違規造成誤判,又無錄影機械輔助,無法舉證讓人信服,因此原告認為本罰單開立屬於違法,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警察職權行駛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3年12月13日23時25分,在本市○○○○路、工業17路口執勤時(應○○○區○○路○○○區○○路口),目睹BFD-901重機車沿工業16路(應○○○區○○路)闖紅燈行駛,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核無不當。」顯見原告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員警並無誤認之可能,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
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顯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法人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
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簡化認其僅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人員「逕行舉發」等情形,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當屬無疑。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質為瞬間發生時間短暫,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去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㈤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於通○○○區
○○路○○○區○○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確有闖紅燈之事實,遂依警察職權行駛法之規定攔停原告,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法並無不可。況且相關法規範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故而,本案員警以法定之方式舉發原告闖紅燈,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900元。
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證人即舉發員警 洪富 傳到院證稱:「當時工業十六路是紅
燈,工業十七路是綠燈,這是T字型路口,原告是紅燈直行,速度很快,原告是工業十六路直行,往工業一路方向,我們攔查地點大約過路口距離約二、三十公尺,當時原告原本騎在馬路旁邊,我吹哨子之後,原告速度很快的偏到中線去,才停下來,停下之後就對我們大聲咆哮,說我們這樣攔很危險,說我們為何沒有擺路檢器材。」、「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們有說你這樣闖紅燈我們才欄停你下來,當時他還有載他的女朋友在後座。」、「當時我們數位相機有錄到原告咆哮過程,但闖紅燈沒有照相,是攔下原告後才錄影,但沒有錄的很清楚。」、「(問:原告經過路口闖紅燈時,有無其他車子同時闖紅燈?)答:沒有,當時已經十點多了,車較少。」、「(問:證人當時是停在路口附近執行取締闖紅燈違規?)答:是,執行闖紅燈違規,還有肅竊。」、「(問:你們在該處停多久?)答:半個小時,我們幾乎每天晚上會在該處排半個小時在那邊取締,當天是晚上11點至11點半。」、「(問:證人站立位置是在人行道上還是馬路上?)答:在馬路白色邊線上。」、「(問:從站立位置往路口號誌方向有無其他路樹或東西遮蔽?)答:都沒有,那個路口看得很清楚,而且在路燈下面,所以很亮,看得很清楚。」、「攔查路口絕對不超過三百公尺,且原告速度很快,所以過路口約
二、三十公尺被攔查,才會偏向中線。」、「當時我們兩個同仁都看到,我站靠近馬路,同仁站靠近路邊,不會看錯。」等語。另證人即當日一同執勤員警 林文強 亦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勤務中第二小時要執行半小時路檢勤務,當時定點攔查時站在 洪富傳 警員後方警戒,當時有看到洪警員上前攔查一輛機車,攔查位置在快到馬路中,當時當事人被欄停後蠻不理性的,所以我警戒時請當事人到路旁,我們再解釋,之後就開始錄影。」、「(問:你們值勤站立位置為何?)答:距離工業十六路與十七路路口約十幾至二十公尺,實際距離沒有測量。」、「(問:站立位置是在過了十七路的方向或是其他方向?)答:我們站在十六路上,往工業一路的方向。」、「他是由工業十六路直行往工業一路方向。」、「他直行過來時燈號應該是紅燈,洪警員才上前去攔查。」、「(問:原告經過路口時有無其他車子一起經過?)答:那時候應該沒什麼車,工業區晚上除非有夜班,下班時間才會比較多車,那個時間路口比較沒有車。」、「(問:你站立位置為何?)答:證人以紅色筆標示於第35頁上。」、「(問:從工業十七路與工業十六路口距離工業一路起點大約多長?)答:約四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證人洪富傳、林文強經本院隔離訊問,其二人證述之舉發情節經核相符,應堪採信。
⒉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取締違規示意圖及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及第35頁)顯示○○○區○○路尚屬筆直(南北向),○○○區○○路由西向東之盡頭乃銜○○○區○○路,並呈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則立於系爭路口北側○○○區○○路上,由北往南面向系爭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距離系爭路口約20公尺左右,附近設有路燈,員警視線顯可及於系爭路口現況及號誌且無遭路樹等物遮蔽之情。
⒊由上開員警證述及相關圖示,足認當日舉發員警洪富傳立
於○○區○○路上,由北往南面向系爭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往工業區1路方向(即由南往北)直行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後,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參以,舉發員警站立的位置鄰近系爭路口,亦有路燈照明,視線情形良好,且號誌並無遭路樹等物遮蔽,因此得以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客觀上舉發員警應無誤判之虞。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舉發員警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原告於起訴狀先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後行駛約20公尺,路旁員警突然衝出路面攔查;後又陳稱當時員警距離系爭路口300公尺以上,前後說詞不一;其空言係於號誌綠燈時慢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因適值號誌變換而造成員警誤判云云,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又原
告經被告限期於104年4月23日前繳納罰鍰1,800元,逾期仍未繳納,故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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