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8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01號催告行使權利案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書、96年7月17日板院 輔民謙 96年度聲字第180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2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8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80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通知於96年7月24日經寄存於警局,而相對人於同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96年7月17日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80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054號函?件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1805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字第14123號等執行卷宗、96年度聲字第1801號聲請事件卷宗等核對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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