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計算機壹台、原子筆貳支、簽注單拾玖張、簽注簿參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簽注注數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25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鄉○○路黃昏市場第118號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簽選方式共有「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56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6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簽注單19張、簽注簿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簽注單19張、簽注簿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注注數對照表1張。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簽注單19張、簽注簿3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注注數對照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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