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140號聲明人庚○○
號聲明人戊○○聲明人己○○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巳○○
丁○○聲明人寅○○聲明人丑○○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辛○○
子○○聲明人乙○○
號聲明人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午○○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壬○○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庚○○、戊○○、己○○、寅○○、丑○○、乙○○、甲○○係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聲明人午○○係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壬○○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8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庚○○、戊○○、己○○、寅○○、丑○○、乙
○○、甲○○係被繼承人壬○○之孫子女,聲明人午○○係被繼承人出養之女,而被繼承人壬○○於96年8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㈡惟查:本件聲明人庚○○、戊○○、己○○、寅○○、丑○
○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又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壬○○共育有9名子女,其中五女 陳如月 、六女 陳如萍 已過世,四女午○○已出養,配偶辰○、長女巳○○、次女卯○○、三女辛○○、七女癸○○均已於本件同時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長子 陳斌 、次子 鄧慶華 等2名子女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庚○○、戊○○、己○○、寅○○、丑○○等5人即尚非屬繼承人。
㈢其次,本件聲明人午○○已為 蘇信用蘇王彩雲 所收養,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明人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與其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處於停止狀態,因此聲明人對於生父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再者,本件聲明人乙○○、甲○○係午○○之子女,依前開所述,其母午○○與本生父母壬○○、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因午○○之出養而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乙○○、甲○○對於其母午○○之生父即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亦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
㈣從而,本件聲明人庚○○、戊○○、己○○、寅○○、丑○
○、乙○○、甲○○、午○○等八人均未當然取得繼承權,其等竟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其等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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