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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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同年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792號審理中(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2001年份,銀色,引擎號碼:KC514786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0日18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經警發交乙○○領回)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平台系統查詢資料各乙紙及查獲照片2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一所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悟,又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