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明顯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上佳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確定並已取得債權憑證,聲請人曾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
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60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74號),由於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6年度聲字第1877號函)。為此檢附本院95年度促字第142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074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執康字第27085號債權憑證(均影本)、本院96年7月17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1877號函正本各1件,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439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亦依該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對第三人之貨款債權為假扣押,該院則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其後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因第三人聲明異議,聲請人經通知未於期限內向該院陳報提起訴訟之證明,第三人爰具狀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為證。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雖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撤銷,然若發見相對人另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人仍得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於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必待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再為合法之催告,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另本件經核亦無同法第1項第1款規定之「原因消滅」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