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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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七○三三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夜市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檢且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為警掣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伊上開酒醉駕車行為,已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六萬元,因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處罰部分,未據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亦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負擔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中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㈢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紙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前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在案,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分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裁處五萬七千元、「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六百元,合計裁處五萬七千六百元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之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中監投字第○九五○一○四三八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㈣異議人因前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且命伊支付六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並已支付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
㈤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支付一定金額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即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違誤,是異議人前詞所辯,為有理由。
㈥至異議人因前揭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參諸上開說明,核係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復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另原處分關於「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非屬聲明異議範圍,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五萬七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是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