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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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受戊○○委託整理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五號、二五四號河川公有地,明知上開土地係在行水區內之河川公有地,非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之許可,不得開採,竟與從事園藝苗圃事業之丁○○、開鏟土機為業之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車土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代價出售予丁○○,以供其種植苗木使用,同時以每日五千元代價約定由丙○○駕駛其所有俗稱「山貓」之鏟土機至上址行水區內開採土方;同日上午八時許,丙○○即駕駛其所有鏟土機至上址,並陸續開採約五車土方,而丁○○則駕駛其所有俗稱「六齒車」之併裝貨車載運計五車次土方至南投縣名間鄉倡和村濁水溪河床草皮上堆放,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九分許,為承租上開河川公有地 許塗榮 之子乙○○發現上開挖取土石情形,即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報警,當場逮捕駕駛鏟土機鏟土之丙○○及駕駛上開併裝車載運土方之丁○○,並扣得上開機具,而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上開盜挖地點係屬第四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地,及扣案機具
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予以沒入等情,此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現場照片、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及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在卷可按;另在河川地採取土需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亦經水利法詳以規定。
⑵況且,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因為警方看到所以害
怕載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左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是甲○○賣給我的,以每車一千二百元價格販賣給我…。」。足見被告已明知所為係屬不法。
⑶又檢視查獲照片內容,所盜採之土石均經耕耘機翻鬆舖平後
挖取,而挖取土壤均屬肥沃部分,顯非因整地挖取之〝棄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甲○○辯稱:「我是受戊○○之託,幫他找工人到現場去整地,整地的原因是該農地地勢較高,不易引水灌溉,所以才找人將地勢整低一些,我們並無竊取砂石之犯意」等語;丁○○及丙○○均辯稱:「我們只是受僱在系爭地點施工整地,我們並無竊取砂石的行為」等語。經查:
⑴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五號、二五四號土地為河川公有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南投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為河川地,可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係案外人許塗榮向第四河川局承租,作為農作之用,嗣因許塗榮過世,由其妻 黃春 甚接手農耕事宜,再由 黃春甚 出租予戊○○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證人許塗榮之子乙○○及戊○○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另系爭土地因地勢較高,而引水之水溝地勢較低,致戊○○不易引水灌溉,戊○○乃請託友人甲○○幫忙僱工將系爭土地稍微挖低二寸左右高度,且戊○○整地之前有先徵求出租人黃春甚之同意,至於乙○○是否知情或同意,戊○○則不清楚等情,亦據戊○○於同上勘驗時證述綦詳(詳同上勘驗筆錄),且系爭土地之地勢確實高於旁邊之水溝,亦有勘驗照片二張在卷可考,故被告甲○○所稱受戊○○之委託,代為僱工到系爭土地整地,乃信而有徵之事,自屬實情。
⑵另甲○○受戊○○請託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找到丁
○○及丙○○,並請渠二人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至系爭土地去整地一節,亦據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與甲○○警詢之供述相符,亦核與被告丁○○於偵訊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及丙○○二人所稱受僱至現場工作,應係實情。
⑶又系爭土地乍看與一般農田無異,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現場勘驗照片四張附卷可參,且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狀證物一之現場照片二十張亦可佐證,再參諸同日到場會同勘驗之第四河川局人員 王朝利 稱:「現場屬於濁水溪之河川公地,系爭土地離濁水溪約一至二公里,在濁水溪二旁四公里內都是河川地的疏濬區」等語(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證人戊○○稱:「向乙○○母親承租系爭土地種稻子,我不知道該地是河川地,出租人也沒有告訴我是河川地,我叫甲○○他們來整地也沒有告訴他們是河川地」等語(詳同上日勘驗筆錄),按系爭土地依勘驗時所見,視野可及之處並無法看見濁水溪或者堤防,無法令一般人因看見溪流或堤防,而得以瞭解係位於河川地內,況且承租人戊○○既不知系爭土地為河川地,自無從告知被告三人該處屬於河川公地。被告三人係至系爭土地整地已如前述,故渠等並無竊取土石之犯罪動機,又渠等既不知該址為河川公地,自亦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河川地採取土石之認知,且被告三人如確係基於竊取土石之目的而在系爭土地上挖土,為防止遭人發現,最快速及便捷之方式當以在定點上向下挖掘相當深度之土石,惟本件被告三人在系爭二筆土地挖土之方式,係全部向下挖取約二寸深度之土石,此業據證人乙○○及戊○○於勘驗當日證述在卷(詳同上日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等應係以整地為目的而挖取土石無誤。是被告三人辯稱:係受託、受僱至現場整地等語,核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⑷而被告三人既受託、受僱至系爭土地上整地,且整地之目的
在於將土地之高度降低,當然如同被告丁○○及丙○○所施作之方式,將土地之上層土壤挖掘二寸,如此作法所挖取者必然會包含部分肥沃土壤之上層土,此乃事理之常,況且亦不致有人於整地時,將上層土壤先挖至一旁,取其中層土後,再將上層地挖回原處,故檢察官所稱之「檢視查獲照片內容,所盜採之土石均經耕耘機翻鬆舖平後挖取,而挖取土壤均屬肥沃部分,顯非因整地挖取之棄土」等語,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違背,並無理由,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⑸至於丁○○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警方看到,所以害怕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將土方)載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左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土方是甲○○賣給我的,以每車一千二百元價格販賣給我…。」等語,與其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解矛盾,亦與其他被告之供述不符。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竊盜犯行,已詳如前述,故縱然被告丁○○於警詢有上開與渠等嗣後辯解不符之供述,仍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⑹綜上,本件被告甲○○、丁○○及丙○○三人所涉竊盜犯嫌
,尚乏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三人確有公訴人所訴盜採砂石犯意,參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