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鄉○○道附近某路邊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且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自勒戒所出來之後,伊一直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就診,因服用該院所開立戒癮藥物,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經被告同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嗎啡24486ng/ml,甲基安非他命11388ng/ml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期間),確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三)至於被告辯稱因服用慈濟大林分院所開立戒癮藥物,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依上開檢驗報告,嗎啡之閾值濃度為300ng/ml(超過此濃度即為陽性反應),被告尿液所檢驗出嗎啡濃度高達24486ng/ml,超過上開閾值濃度逾81倍,且依慈濟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之前,因戒斷症狀前往該院門診就醫十三次,該院開立Tramadol(100),為鴉片類製劑,主要在患者停止海洛因使用二星期內,協助減緩戒斷症狀之替代藥物,此為口服劑,每天三次,大約每日服用三百毫克,將經由肝臟及腎臟代謝,故尿液檢測值不應如此高,且鴉片戒斷通常不超過一個月,不需如此長就醫時程等語,亦有該病情說明書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前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遽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且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犯後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3)本件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一個及吸管一支,被告固承認此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否認此等物品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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