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賴維信 被告 郭玉卿
郭簡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玉卿之兄 郭建良 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給付定金200萬元。嗣伊委由訴外人 徐耀華 出面磋商,將價金提高為900萬元,經同意後以被告郭玉卿名義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3年11月12日給付中款100萬元。詎被告郭玉卿竟於103年11月12日委由其母即被告郭簡伸,將新光銀行萬丹分行簽發,以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11月12日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徐耀華以給付中款,惟伊並未授權徐耀華代為收取,且徐耀華收受系爭支票後,亦未轉交予伊,伊迄今仍未取得中款。被告郭簡伸未先查證伊是否委由徐耀華代為收受中款,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徐耀華,致伊未取得中款,受有損害,而被告郭簡伸係受被告郭玉卿委託處理上開付款事宜,被告郭玉卿自應與被告郭簡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10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11月12日給付中款當天,原告及被告郭玉卿均未到場,僅有徐耀華、被告郭簡伸及代書 莊素卿 在場,經被告郭簡伸及莊素卿分別聯絡原告,原告均稱可以將中款交付徐耀華,且被告郭簡伸為求慎重起見,並要求徐耀華出具授權書,待徐耀華提出授權書後,方將系爭支票交付徐耀華,自無原告所指未先查證即給付中款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為要件,倘無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與契約責任並不相同,前者係由法律規定不得侵害他人之注意義務,後者則在保護契約當事人之利益,二者不容相混。
㈡、經查,被告郭玉卿之兄郭建良於103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86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嗣因原告委由徐耀華出面要求提高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經同意後另由被告郭玉卿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郭玉卿應於103年11月12日給付中款100萬元。被告郭玉卿則委託被告郭簡伸於103年11月12日以系爭支票給付中款,經被告郭簡伸將系爭支票交付徐耀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徐耀華出具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65至16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41號卷第31頁反面),堪認屬實。
又原告主張:伊並未授權徐耀華收取中款,被告亦未向伊查證有無授權,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徐耀華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郭玉卿已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中款100萬元之問題,倘被告郭玉卿委由被告郭簡伸交付系爭支票予徐耀華,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郭玉卿給付中款100萬元,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