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照明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照明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其所有之6305-X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於民國106年5月7日前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鄉○○道路旁,以白色膠帶全部重貼再以黑色膠帶黏貼文字之方式,將前開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8695-WZ」,並駕駛該車在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8695-WZ號車牌之使用人 林汩曄 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白色膠帶全部重貼再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695-WZ」,其無車牌之製作權,然又並未變更車牌之本質,僅就真正之車牌予以塗改,而改造、變更其內容,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嗣後仍將變造後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並駕駛上路且為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造汽車之車牌號碼,並駕駛上路,除有損於汽車所有人林汩曄外,亦妨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更駕駛該汽車為竊盜犯行,試圖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用以變造之白色、黑色膠帶及原「6305-X7」號車牌,被告自承車牌業已銷燬,而膠帶雖係其於五金行購得,然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許照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照明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其所有之6305-X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5月7日前1、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鄉○○道路旁,以白色膠帶全部重貼再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前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695-WZ」,並駕駛該車在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0000-WZ號車牌之使用人林汩曄及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照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曜呈 、張 許秀珍 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供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