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799號原告 吳憶欣 被告 白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餘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訴外人林 高尉 及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吳梓豪 (下均逕稱其名)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失利而對 林高尉 負有新臺幣(下同)196,992元之合夥債務,惟因被告無力償還,遂與其當時之女友即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代償被告所積欠林高尉前開196,992元債務之方式向原告借貸196,992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償還原告1萬元至前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嗣因新冠疫情之緣故,被告還款困難,兩造復合意自110年4月起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詎被告其後自110年8月起即拒不還款,就系爭款項尚欠9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代償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前因與吳梓豪、林高尉共同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歇業結束而負擔196,992元之合夥債務(下稱系爭合夥債務),其嗣並基於對原告及吳梓豪之信任,已依吳梓豪之指示給付原告106,992元,尚餘9萬元未給付,然被告其後發現其未經登記為前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未曾見過前開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認遭吳梓豪矇騙,始未再依吳梓豪之指示匯款予原告,至原告所提出林高尉簽立之證明書未有被告之簽名,被告亦不知悉該證明書之存在,被告並未積欠林高尉任何債務,且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沒關係那我請吳梓豪跟你要這剩下的105000」,是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萬元,自無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台上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不失其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代償被告對林高尉所負196,992元合夥債務之方式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原告為被告代償前開債務後,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原告1萬元,嗣因新冠疫情之緣故,被告還款困難,兩造復合意自110年4月起每月還款金額調降為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自109年5月6日起之歷次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款紀錄記事本(下稱系爭記事本)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前因系爭合夥事業歇業結束而負有系爭合夥債務,被告嗣並已依吳梓豪指示就前開合夥債務給付原告106,992元,尚餘9萬元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觀諸兩造間自109年5月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我是希望能固定金額最少每個月5千這樣好記也不用還太久」,被告則稱「這樣的話我還需要三個月時間…現在房貸一個月要給一萬五三個月後變回一萬多的五千就能固定還」,原告又問「8月開始還嗎」、被告即覆稱「嗯每月15」等語,同意自109年8月起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並告知被告其匯款帳戶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嗣於109年8月3日向原告表示其已於同年月1日匯款清償當月份分期債務,經原告表示請被告往後匯款時知會原告,又原告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表示「白你之後可以每個月還1萬嗎?…再麻煩你」等語,被告隨即回覆原告稱「轉了」,其後被告並先後於109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向原告表示或回覆「轉了」、「已轉」、「10000已轉」等語,而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帳戶變更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亦續於110年1月2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4日分別向原告表示或回覆「轉了」、「已轉」等語,復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僅能匯款5,000元,迨原告於110年8月9日向被告表示「8月的錢你有轉帳了嗎?還沒看到耶」後,被告仍且覆稱「忘了跟你說這幾個月可能沒辦法疫情薪水減半沒多的錢可以轉抱歉」等語,其間未曾爭執其對原告不負有任何清償債務之義務。另查,依被告不爭執為其製作之系爭記事本內容,其上所記載之匯款帳戶暨被告歷次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核與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中,原告要求被告匯款之銀行帳戶及被告歷次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記事本前開轉帳紀錄預定還款之總金額即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負債務之總金額,復自承吳梓豪有向其表示196,992元係向原告借貸以償還予林高尉,且吳梓豪、林高尉嗣即未再向被告追討196,992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表示「...那這樣欠的錢還剩105000...」、「還有欠的這個20萬元是當初我幫你代墊先還給高尉的…我讓你方便慢慢還還有疫情關係讓你拖欠4個月沒還…現在疫情比較趨緩了再麻煩12月開始還」等語時,被告係先稱「...當初是你開口找我去早餐店的也說薪水比我才辭四萬三的工作好結果在早餐店那段時間根本沒收入你找我去的也是股東該負責任吧我去早餐店十個月時間我現在就跟你談105000不還價直接抵掉」,經原告拒絕後始稱「你找我去的也是股東該負責任吧…錢總說來不是我跟你借的吧…要算明來誰跟你借找誰…是你弟說轉債務到你那那你去找他算我找他算…所以是我跟你開口借?不是吧」等語等節,衡諸常情,被告若未同意由原告代為清償其所負擔之系爭合夥債務,要無可能願自108年9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196,992元予與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告,且於110年11月4日前均未曾向原告異議其對原告不負有任何債務,堪認兩造間應有由原告代償被告所負196,992元之合夥債務後,被告再自108年9月起分期償還原告為其代償之196,992元之合意,原告並確已代被告清償前開合夥債務,被告始未再遭其餘合夥人吳梓豪、林高尉追討前開合夥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以為被告代償債務之方式為系爭款項之交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曾向原告表示「沒關係那我請吳梓豪跟你要這剩下的105000」,可見其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向原告為前開表示後,復於同日稍晚向原告稱「就猴子(即吳梓豪)要『你』跟我收105000我要討工資105000很簡單」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其對原告負有債務,方於兩造對話中欲以其所主張之工資債權抵銷原告催討之債務。至被告雖另所陳稱其於系爭合夥事業結束後發現其未經登記為前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未曾見過前開合夥事業之財務報表,乃遭吳梓豪矇騙云云,與非屬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原告無涉,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揭借款債務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二)再查,被告既自承其就系爭合夥債務給付原告106,992元,尚餘9萬元未給付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欠9萬元迄未清償乙節,應堪認定。然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故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被告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償還原告1萬元至代償債務清償完畢,嗣因新冠疫情之緣故,被告還款困難,兩造復合意自110年4月起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等節,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又被告係自110年8月起未依約返還剩餘借款9萬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記事本在卷可憑,亦堪認定,則迄至本院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系爭款項尚未清償之9萬元中,僅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8月(清償期於111年8月1日屆至)間共13個月(期)之分期債務共65,000元已屆清償期【計算式:5,000元×13個月=65,000元】,而得請求被告清償,至其餘25,000元之分期債務,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自10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償還原告1萬元至代償債務清償完畢,嗣自110年4月起,合意調降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嗣雖於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約定被告若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是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款項分期款,自係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始分別陷於給付遲延。再被告係於111年6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可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65,000元,及其中55,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暨其中5,000元(即111年7月份分期款)自111年7月2日起,其餘5,000元(即111年8月份分期款)則自111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