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楊麗娟 相對人 施惠寶長霖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由聲請人預納1.合計:210,249元2.依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35。第二審裁判費18,105元證人日旅費524元鑑定費180,000元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587元計算式:210,249元×35/100=73,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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