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債權人 蔡明紘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美珍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限於錯誤高於市價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購買房屋,又債務人口頭告知房屋前面路地願意過戶,使債權人將房屋打掉重蓋花費30,000,000元,債權人受債務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受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債務人劉美珍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0,000元云云。債權人就前開請求,固提出估價單、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三人 劉育如 與債權人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支付命令、存證信函,惟上開內容無法得悉債權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又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知,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釋明文件,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35,600,000元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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