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曉洪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曉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徐曉洪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自桃園總站發車,依「【GR】桃院總站-捷運坑口站」路線(下稱GR路線)行駛載客,嗣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自同德六街往同德十一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於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吳瓊華 於綠燈時相時,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中埔六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後往其行向右方斜行而偏離行人穿越道,徐曉洪於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後、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前,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吳瓊華先行,即貿然直行,而在前開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撞擊吳瓊華,致吳瓊華倒地,並受有雙手手背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膝蓋內側挫傷、左手臂手肘處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肩處大片擦挫傷、前額部大片挫傷、雙眼周圍挫傷、人中處及臉頰挫傷、顏面骨骨折、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徐曉洪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吳瓊華經救護人員緊急送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109年8月27日再經轉院至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未果,仍於109年8月31日上午3時45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瓊華之子 蔡孟東 及吳瓊華之母 李明霞 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併案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徐曉洪、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0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07至32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供認有於上記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公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自同德六街往同德十一街方向行駛,於通過桃園區中正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後不久,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吳瓊華並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惟仍辯稱:伊患有糖尿病,又因連續工作且當日未吃晚餐,駕駛本案公車時有疲勞恍惚情形,且肇事路口之號誌因捷運施工而變動位置,於通過該路口前,伊看到內側車道上有1輛汽車在路口要左轉,在疑似號誌位置處又有綠色燈光,伊因此認為號誌是綠燈,故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後來到路口中間才發覺燈號變成紅燈,但為避免阻礙交通,故繼續前行,通過路口後,突然看到伊車輛右前方有非被害人之人影,才緊急煞車並往左轉,之後即撞上被害人,但在碰撞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此外,事故發生後,伊當天都不知道怎麼回到家,事後去醫院檢查,才發現伊患有癲癇,因為上開糖尿病、癲癇、連續工作而疲勞、號誌位置變動、號誌處有綠色燈光且前方有車輛左轉等因素,伊的辨識能力有降低,伊經過路口時,右邊號誌還是綠燈,到路口中央才看到左邊號誌是紅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路段當時正逢捷運施工期間,該路口號誌有因而變更位置,並裝設新的號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行向之左邊號誌為偏橙色之紅燈,右邊號誌則為綠燈,左右號誌有顏色不一情形,被告因而誤認號誌為綠燈而直行;被告案發前已患有糖尿病,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又多次發生找不到路回家情形,因認有異常,遂去醫院檢查才發現罹有癲癇,而糖尿病、癲癇等疾病都可能出現暫時性失神之症狀,又被告案發當日連續工作,已經相當疲勞,亦未食用晚餐,於案發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且可能剛好發病,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云云。
㈠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桃園客運公司,為該公司之公車駕駛乙
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第29、30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7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
49、52至54頁、第105頁、第303、3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客運公司所頒發獎狀(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1、113頁)、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桃汽客督字第0137號函暨附件被告自108年8月25日至109年8月25日駕駛路線次數資料及行車紀錄單(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5至69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9年8月25日案發當晚,駕駛本案公車依GR路線行
駛載客,於當晚7時許,自桃園總站發車後,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自同德六街往同德十一街方向行駛通過與南平路交岔路口後,撞擊被害人而肇事釀成交通事故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第
29、30頁、第69至71頁、第97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7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49、52至54頁、第105頁、第303至307、3
20、3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43、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7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55頁)、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相字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30日桃交資字第1100062239號函暨中正路與南平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表(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7至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6656號函暨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1至97頁)、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單(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691頁)、桃園客運「GR」桃園總站-捷運坑口站市區公車路線圖、站址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交訴字卷三第7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綜合比對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表(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89頁),結果如附表所示,而被告亦供認勘驗結果中之本案公車為其所駕駛(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公車,係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27:51其行向行車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已轉為紅燈7秒後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9:27:58,仍行駛在中間車道上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肇事路口(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②③),被害人則係於行人專用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轉為綠燈後,才步入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繼而往其行向右方斜行,而偏離行人穿越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道路上,過程中,被害人之行走速度正常,未見其突然以猝不及防之速度竄出(附表編號1、4),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通過路口後不久之監視器顯示時間19:28:01,旋即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道路上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4)。
㈣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86年間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查詢結果可考(見相字卷第57頁),且為公車司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當應恪遵前開交通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然其駕駛本案公車行經肇事路口,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停等綠燈而不得擅自跨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貿然進入肇事路口,復於通過路口後、接近行人穿越道之際,以前述被告所稱其進入路口才發現號誌為紅燈,不想阻礙交通而繼續前行乙情,當可認知南平路往來行人應為綠燈號誌,而可預見該行人穿越道及附近可能已有行人通過,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被害人先行,仍貿然前行,果撞擊被害人而肇事,若被告能遵守紅燈號誌,不貿然穿越路口,甚於接近被害人原行走在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被害人先行,則本案車禍絕不致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⒉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且未讓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276號函暨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13至119頁),而就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資為本案參照;至前開鑑定意見雖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未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進去到路口那邊,我發現在我的車子右前方有1個人,我就緊急煞車並且往左打方向燈,我有閃過該人,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還是撞到被害人,沒有閃過他。」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06、307頁),可知被告不僅毫無禮讓行人先行之意思,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若非如此,以前述被告自承進入路口後已知其行向為紅燈,但為免阻礙交通而繼續前行,亦認知可能已有南平路往來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下,被告豈可能無法注意到前方以正常速度行走之被害人或其他行人,而產生突然發現右前方有行人、僅能緊急剎車、閃避之窘迫狀態。是以,前開鑑定意見未能審酌此情,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過失,均容有未洽,然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本不受鑑定機關意見拘束,而應由本院補充被告此部分之過失,附此說明。
㈤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雙手手背多處擦挫傷、右上臂
挫傷、左膝蓋內側挫傷、左手臂手肘處擦傷、左上臂挫傷、左肩處大片擦挫傷、前額部大片挫傷、雙眼周圍挫傷、人中處及臉頰挫傷、顏面骨骨折、腦內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幸於109年8月31日上午3時45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9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31日乙種診斷書(見相字卷第21頁)、109年8月31日之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5至85頁)、相驗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3頁),前情自可認定,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被告、辯護人雖均辯稱肇事路段因捷運施工導致號誌位置變
動,且案發當時,因被告行向之左右號誌顏色不一,被告係誤認右方號誌為綠燈才前行進入路口云云。惟查:
①觀諸附表編號2勘驗截圖2-1、2-2、2-6(見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126、127、129頁),均未見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行向左右行車號誌顏色不一之情形,至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行向右方行車號誌之右方似有「一綠色發光物體」,然仔細觀察勘驗截圖2-2(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7頁),可見該綠色發光物體實係由2個綠色光源所組成,且前開光源所處位置,應係在更遠方之下一路口,而非肇事路口,此觀另一角度即附表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截圖1-1至1-13(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9至125頁),不僅清楚可見無論是在被告進入路口前、後,被告行向之左右行車號誌始終一致變換燈號而呈相同顏色,且右方號誌周圍並無任何發出紅、綠光之光源或物體,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再者,依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另有與被告相同
行向之C車行經肇事路口,且C車能確實辨識號誌為紅燈並在停止線前停等而未進入肇事路口,益徵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肇事路口號誌顏色不一導致用路人發生誤認之情形,是不僅無從採信被告係誤認號誌為綠燈始未停等而進入路口之辯詞,亦難以此遽認有何使一般駕駛人客觀不能注意號誌之情事。
③又依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可見在被告進入肇事路口前,南平
路往來方向之車流,於19:27:55已有起駛情形,甚且於19:27:58,B車亦早已前行而要通過路口中心,若被告係一時誤認,其見狀當可知其行向號誌可能為紅燈,惟被告竟未立即煞車停等而執意前行,且從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復從卷附本案公車之速度紀錄圖(俗稱大餅),被告於肇事前之速度高達速限之時速50公里,於肇事後速度始戛然歸零乙情(見偵字卷第51頁),也可證被告通過路口並無明顯減速,可知被告並非一時誤認號誌為綠燈,顯係為搶快通過路口而闖越紅燈,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對此雖又辯稱,其係避免阻礙交通,才於發覺為紅燈號誌後仍繼續前行云云,然姑且不論前述南平路往來車流已經起駛,行人亦陸續要穿越馬路,此時被告豈會不知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至遲於B車將通過路口中心時,被告也尚未進入路口,此際被告若立即煞車停等,縱使可能超越停止線,亦可能橫擋南平路往來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然相較於其繼續前行,可能對於南平路往來眾多車流所造成之影響,在利益權衡下,仍應選擇立即停止,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無視其他車流,貿然前行,而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亦未見明顯減速,已如前述,也與一般不及通過路口之駕駛人,於號誌變換且兩側已有車輛要進入路口時,亦會緩慢通過確認兩側車輛願意讓其通行之常情明顯不符,足證被告絕非為避免阻礙交通,實係要搶快通過路口而闖越紅燈無疑,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④此外,無論肇事路口之號誌有無因捷運施工變動位置或新增
號誌,惟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本應確實注意是否設有號誌及其行向之號誌為何,若無法確認為可通行之號誌,自不得貿然進入路口,是不容被告以不熟悉號誌位置而免除此部分注意義務,附此說明。
⒉被告、辯護人再以被告當日連續工作而處於疲勞狀態,又未
食用晚餐,且患有罹有糖尿病、癲癇等疾病,案發時不無可能因前開病症發作,導致其辨識能力降低云云。惟查:
①被告、辯護人所指「辨識能力」,究竟係指被告欠缺辨識號
誌之履行注意義務之能力,抑或指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當中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抑或兼指二者,因被告、辯護人始終未具體陳明,故本院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及後述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刑罰部分,均將分別予以論駁,合先敘明。
②被告就醫經診斷罹有「侷限(局部)(部份)特發性癲癇及癲
癇症候群伴有侷限性發作,非難治之癲癇」乙情,固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最初係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15日始前往就醫,並診斷出患有癲癇,則於案發時之109年8月25日,被告是否即罹有癲癇,已不無疑問;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伊都不知道患有癲癇,係於事故發生後常常頭暈,才去醫院檢查得知患有癲癇,案發之前,伊沒有特別注意有無頭暈的狀況,所以也沒辦法回答案發前有沒有常常頭暈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3頁),被告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時常出現之頭暈症狀,始至醫院檢查而確認患有癲癇,然於事故發生前,則未出現會讓被告特別留意之頭暈現象,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未罹有癲癇,自無可能有被告、辯護人所指因為癲癇導致辨識號誌能力降低之情;此外,被告早於107年9月3日就醫時,即經診治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亦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5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被告持續就醫接受治療,故可合理推測,被告所患糖尿病應不至於影響其公車駕駛之工作,否則被告也不會於確認罹病後至案發前,仍持續工作將近1年之時間,況被告亦自承於案發當天有服用糖尿病藥物(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3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糖尿病導致其辨識號誌能力降低之情。
③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連續工作而處於疲勞狀態,又
未食用晚餐,且患有罹有糖尿病、癲癇等,故於當日晚間7時許再發車駕駛本案公車上路時,已處於辨識號誌能力降低之狀態,然GR路線自桃園總站首站出發後,需經過13個公車站後才會抵達肇事路口,而GR路線係行經聖保祿醫院、統領百貨、桃園郵局、中正藝文特區等桃園市桃園區精華地帶,此有桃園客運「GR」桃園總站-捷運坑口站市區公車路線圖、站址表、公車動態資訊系統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三第7至14頁),而被告也稱該次發車後到本案肇事前,已經過多個紅綠燈,且確曾停等紅綠燈,除本案事故外,案發當日並無其他肇事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0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顯可辨識號誌並為適當之因應,當無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辨識能力降低之情形。
④更況,綜觀被告於偵查中關於肇事經過之歷次陳述,其於109
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從桃園客運總站出發,行駛GR路線載客,要前往坑口。嗣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間車道往莊敬路方向前行,行經肇事路口前,伊看到有1台汽車於左前方準備左轉,伊與該車一起進入路口,過停止線後伊發現號誌已經變為黃燈,伊繼續直行,在過行人穿越道時,發現有1黑影,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趕緊左打方向盤,但還是閃避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30公里左右,印象中號誌是綠色。當時天候陰天,路況良好,車流量順暢,因為天色暗所以視線不清楚,沒有障礙物。本案公車是右前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車上載客20幾個人等語(見相字卷第24、25頁);於109年8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進入路口前,有1台黑色自小客車在其左前方。而要進入肇事路口時,伊記得有乘客按鈴要下車等語(見相字卷第30頁);於109年8月31日檢察官相驗後訊問時稱:當時伊開在中正路往莊敬路方向,伊是開在中間車道,當時天色比較暗,車流狀況是順暢的。伊快到路口時,有乘客按下車鈴,伊看到前方內側車道有1台車要準備左轉,伊當時疏忽或是怎麼樣,就跟著那台車要過路口,但駛入路口後才發現號誌是紅燈,當時兩邊已經有南平路的車子要過來,伊怕阻礙交通,才趕快通過路口,伊過路口,到對面的斑馬線上,看到右邊好像有黑影或是人影,就趕緊往左偏離並採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進入路口前印象好像是快要變燈等語(見相字卷第71頁)。由被告前開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之供述可知,除對於進入路口前之號誌顏色為何乙節,被告或稱黃燈或稱綠燈或稱要變燈,雖無從遽認被告就此節係刻意避重就輕或有其他原因致其無法清楚記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陳述事故發生前後之整體過程且情節連續而無中斷情形,前後之供述亦大致相符,甚能記憶在進入路口前,有乘客鳴按下車鈴,也曾提到其左前方有車輛待左轉等與其肇事較為無關之細節,實無從認被告肇事當時有何因為病發出現短暫性失神之情,況被告於肇事前若曾發生短暫性失神等罕見現象,且也因而肇事,其於前開警詢、偵訊時,對此有利之事項豈會隻字未提,更未提出其當時有無法或難以辨識號誌之情,反而提及乘客按鈴、前方車輛待轉等較為枝節之事,當無從認有何被告、辯護人所指被告肇事前,所罹糖尿病、癲癇恰好病發,而出現短暫性失神,又與所辯其他因素,導致被告辨識號誌能力降低情形。
⑤遑論所謂無法辨識或辨識號誌能力降低,也與被告、辯護人
前開被告能夠辨識號誌,但因左右號誌顏色不一,導致被告誤認之辯詞相互齟齬。依上說明,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精神鑑定,欲證明被告有無因糖尿病或癲癇於案發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起訴書原亦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害人於與本案公車發生碰撞當下,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附表編號4勘驗結果),則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前揭規定未合,亦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更正為相同見解(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3頁),附此說明。惟本案雖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被告本案肇事情節與駕駛車輛撞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幾近無異,本院自當審酌此情,並於量刑時量處適當之刑。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
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推翻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以其行動電話報警,於獲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不知其肇事人之身分前,主動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2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76656號函暨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1至97頁)。而依前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固可見於被告報警前,已有其他民眾報警通報本案交通事故,惟未見該等民眾留有本案公車之車牌號碼甚或被告之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瀚允 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伊獲報後立即前往現場,中途並未知悉肇事者姓名及被告身分,待事故現場排除後,才詢問當事人身分及相關年籍資料等語(本院交訴字卷一第93、94頁),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縱因在場民眾通報而獲悉本案犯罪事實,然尚未知悉犯罪人係何人,直至被告向警員許瀚允坦承肇事後,才發覺被告為犯罪人,被告所為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縱有所辯解,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推翻其先前自首之效力,併此說明。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而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辯詞所指因素,認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即辨識能力降低而肇事,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肇事經過尚能侃侃而談,已說明如前,於本院審理時也稱:「(問:你在發生車禍當下,你知道吧?)我進去到路口那邊,我發現在我的車子右前方有1個人,我就緊急煞車並且往左打方向燈,我有閃過該人,但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所以還是撞到被害人,沒有閃過他。」、「(問:你撞到的當下知道吧?)我知道,因為撞上的當下有聲音,我就馬上停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06、307頁),可知被告除明確知悉車禍之過程,於認知可能要發生碰撞後,亦知要閃避,於發生碰撞後,也知要停車,佐以前述被告於肇事後,不僅能撥打電話報警,嗣又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以上各情,不論是案發前或後,均毫無被告有何因疾病而喪失意識或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之跡象,更難認被告有何因疾病導致其無法辨識駕駛行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之情,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間,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當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之職業駕
駛人,理當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卻為搶快而闖越紅燈,於通過路口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被害人先行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被害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闖越紅燈、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之被害人,本屬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當時載客20餘人(見相字卷第25頁),竟無視車上乘客非少,猶疏於注意交通規則,均可知被告本案過失犯罪情節自屬較重,再被害人不幸因本案車禍往生,告訴人李明霞痛失愛女,告訴人蔡孟東也與母親天人永隔,告訴人李明霞甚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落淚(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323頁),可知被告一時疏失行為卻侵害法益至鉅,亦使得告訴人二人之家庭破碎,不再完整,致其等悲痛萬分,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行為所生危害以觀,均應量處較重之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又依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1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016234號函暨附件被告交通違規紀錄(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肇事前,縱使未於駕駛公車時違反交通規則,然被告也非從未違規之優良駕駛人,佐以辯護人所提刑事呈證暨答辯二狀,可知被告於96年、106年、107年間各有1次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65頁),是被告多次未遵守號誌行駛,終於本案釀成大禍,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亦有施以較長矯正期間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本案大部分肇事事實,也稱坦承犯過失致死罪,卻又稱當時處於辨識能力降低狀態云云,或稱號誌顏色不一、致其誤認號誌云云,而前者係於審理中始提出,於偵查中未見此主張,後者更係於本院於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時,見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有綠色發光物體後,始提出此部分辯詞,實難認被告係正視其行為錯誤而真摯認罪,此不過係為求取較輕刑度而空言認罪而已,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已賠償強制責任險理賠之2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8頁),然除此之外,即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再賠償分毫,而被告對此係稱因涉及桃園客運公司,其不能擅自和解、賠償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8頁),惟縱使桃園客運公司依民法規定,可能也須負擔僱傭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案畢竟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肇事所致,其本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豈能以被告所指前情即消極處理和解或賠償事宜,是被告之態度,無從認為良好;至於被告患有糖尿病,猶仍抱病工作,且工作辛勞,行為時可能處於疲勞狀態,此部分固值同情,然被告身為公車駕駛之職業駕駛人,肩負公共運輸安全之重責,尤其多少民眾係因未能考領駕駛執照或一時身體狀況無法安全上路,始選擇搭乘如公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信賴公車駕駛能提供一條安全前往他處之道路,是無論被告再如何辛勞,也應以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第一優先,若其無法安全駕駛公車,仍不得上路,否則豈非謂將其保有工作之利益置於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前,是尚不得以此輕縱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勘驗檔案名稱勘驗結果出處1G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①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27:43至19:27:44,畫面為一車流量眾多之十字交岔路口,畫面左右兩側各有一行人穿越道,畫面右上角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為綠燈,畫面左上角「中正南平路口2」字樣下方之行人專用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為紅燈,另可見一黑色汽車(下稱A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央等候左轉【圖片1-1】【圖片1-2】。②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27:48,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由綠燈轉為黃燈【圖片1-3】,19:27:51,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由黃燈轉為紅燈【圖片1-4】,19:27:53,畫面左上角之行人專用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由紅燈轉為綠燈【圖片1-5】,19:27:55,於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後方停等之行人(南平路往來方向)朝畫面上方走動步入行人穿越道,畫面右下方於停止線後及待轉格內停等之車輛(南平路往來方向)起駛,一身著紅色上衣之人騎乘機車(下稱B車)向前直行,被害人步行至畫面右方行人穿越道之右側邊緣(因影片畫質無法清楚辨識甲是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或是行人穿越道右側)並朝畫面上方走去【圖片1-6】【圖片1-7】,19:27:57,前開在交岔路口中央等候左轉之A車開始起步左轉。③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27:58,B車朝畫面左上方直行將通過路口中心,本案公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本案公車駛越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朝畫面右方駛去,步行於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及車流(南平路往來方向)停下【圖片1-8】【圖片1-9】。④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27:59至19:28:00,本案公車續直行穿越路口駛至畫面右方之行人穿越道,畫面中行進之車流及行人(南平路往來方向)停下讓本案公車通行,此時可見被害人步行於畫面右方行人穿越道之右側邊緣(因影片畫質無法清楚辨識被害人是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或是行人穿越道右側)並續朝畫面上方走去【圖片1-10】【圖片1-11】,19:28:01,本案公車撞擊行走於畫面右方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因影片畫質無法清楚辨識被害人是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或是行人穿越道右側)之被害人,此時可見B車已通過路口駛至畫面左上方之車道【圖片1-12】,19:28:02,本案公車停下,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仍為紅燈,畫面左上角之行人專用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仍為綠燈【圖片1-13】。⒈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06、107頁)。⒉勘驗截圖圖片1-1至1-13(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19至125頁)。2G00-00000000000000-000000-1(鏡頭旋轉).avi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19:27:45,此為旋轉鏡頭拍攝之畫面,畫面為一交岔路口,在外側車道有工程在施工,工程圍籬上有數個紅色閃光警示燈,此時可見畫面中間上方及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下同)均為綠燈【圖片2-1】。19:27:55,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可見畫面右上角行車管制號誌右方有一綠色發光物體【圖片2-2】,19:27:58,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可見畫面右上角行車管制號誌右方有一綠色發光物體【圖片2-3】,19:28:02至19:28:04,本案公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沿中間車道往右方駛出畫面【圖片2-4】。19:28:05至19:28:10,一黑色汽車(下稱C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後剎車燈亮起,C車駛至路口停止線停等【圖片2-5】,19:28:11,畫面右上角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本案公車以左斜向停跨於畫面右上角路口處之車道上【圖片2-6】。⒈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07、108頁)。⒉勘驗截圖圖片2-1至2-6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6至129頁)。3IMG_7812.MOV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07:20:18,畫面為一車輛眾多之交岔路口,畫面中有一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畫面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為綠燈【圖片3-1】,07:20:22,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由綠燈轉為黃燈【圖片3-2】,07:20:25,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由黃燈轉為紅燈【圖片3-3】,07:20:28,本案公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朝畫面下方向前直行【圖片3-4】。07:20:31,本案公車駛越畫面上方路口之停止線,被害人自畫面中行人穿越道之左方出現,此時可見行走中之車流及人流(南平路往來方向)停下讓本案公車通過【圖片3-5】,07:20:32,被害人走於畫面中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之附近(因畫面較暗,無法辨識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本案公車持續向前直行駛入交岔路口中心【圖片3-6】,07:20:35,本案公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邊緣附近之被害人(因畫面較暗,無法辨識被害人是否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本案公車車頭左偏後停下,畫面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中正路往來方向)仍為紅燈【圖片3-7】。⒈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08、109頁)。⒉勘驗截圖圖片3-1至3-7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29至132頁)。4中正、南平路口_1/12(固)全景1_000000000000_1930(1).avi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9:28:00,畫面為一車流量眾多之交岔路口,畫面左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此時可見畫面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為綠燈,畫面右上角之行人專用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為綠燈,A車位於路口中央處,被害人於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後方停等【圖片4-1】,19:28:02,被害人步入上開行人穿越道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圖片4-2】,於19:28:04至19:28:09,被害人走至畫面左方行人穿越道之左側(若依被害人之行向,被害人係往其右前方斜行,偏離行人穿越道即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後消失於畫面左方,於畫面上方停等之車流及行人(南平路往來方向)開始流動及行走,A車往畫面下方左轉,B車自畫面上方往下駛至路口中心,本案公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朝畫面左方駛去,於本案公車駛入路口中心近畫面左方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之際,除B車已通過路口中心而繼續往畫面下方行駛外,畫面中車流及行人(南平路往來方向)停下讓本案公車通過後始續行【圖片4-3】【圖片4-4】【圖片4-5】,19:28:10,本案公車停下,畫面上方之行車管制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仍為綠燈,畫面右上方之行人專用號誌(南平路往來方向)仍為綠燈【圖片4-6】。⒈勘驗筆錄(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09頁)。⒉勘驗截圖圖片4-1至4-6見本院交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