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商盛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 (CHANG,BIHWA)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被上訴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黃立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萬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馬紹爾群島商盛華國際有限公司(ZenCorporation)為外國公司,有上訴人之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55頁),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成衣買賣契約,其依該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美金(下同)3萬6,76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原審卷第202頁),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事實,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定性為兩造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件涉外民事事件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成衣,共3萬2,802件,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6,964.15元,交貨日期為同年6月5日及7月3日(下稱系爭訂單),生產期限分別為75日、103日。伊已依約將系爭訂單之成衣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於107年10月3日、108年7月10日給付貨款9萬1,815.73元、1萬5,750元,扣除洗標費及銀行相關作業費用後,尚餘3萬6,760元貨款迄未給付。
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給付遲延情事,然此乃因上訴人自107年3月22日下單後遲至同年3月26日始確認系爭訂單之數量總表,並於同年3月27日追加「303KUC0A09」產品500件(即附表一編號65),再於同年4月23日確認追減「303WY10」產品,期間陸續修改成衣之款式及配色,復於同年4月25日告知更改新色,直至同年5月28日始確定系爭訂單內容,伊因製作成衣需經過送色、打色及胚布染整程序,胚布於中國大陸工廠完成後,始能整批運往越南工廠製作成衣,上訴人不斷修改系爭訂單之內容,影響胚布製作流程,伊於107年5月28日系爭訂單確認後,立即投入生產,於70個工作日後即同年8月6日開始交付成衣,未逾兩造約定生產期限,伊無給付遲延情事。縱認伊給付遲延,係因上訴人不斷更改系爭訂單內容(即更改款式、數量、顏色),影響伊生產進程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另外,上訴人未舉證有因系爭訂單給付遲延而受有賠償訴外人CINTEXINTERNATIONAL(CANADA)LIMITED(下稱CINTEX公司)空運費用7萬5,000元損害之情,兩造亦無約定遲延交貨所生空運費用須由伊負擔,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76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76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7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訂單所示成衣,約定交貨日期為107年6月5日及同年7月3日,伊於同年3月26日將系爭訂單及其他國家經銷商訂購成衣訂單彙整為總表,俾利被上訴人掌握生產進程及數量,系爭訂單除同年3月26日、3月30日為少許數量追加、追減外,其餘項目、數量均與原始訂單相同而無更動。被上訴人雖於107年4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4月25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訂單其中「301EFS0C63」產品(即附表一編號47)因重新送色、打色需延長交期3週,然該項產品僅500件,占系爭訂單總數1.5%,縱認該項產品交期應延後,其他產品仍應遵期出貨。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所寄送電子郵件(下稱5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與系爭訂單無關,系爭訂單內容至遲已於107年3月30日確定,伊並無遲誤被上訴人生產時程,被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中下旬開始交貨,已逾原訂交貨日期,伊客戶CINTEX公司為爭取銷售時效,將運送方式變更為航空運送後要求伊賠償空運費用7萬5,000元,並已自伊向CINTEX公司請求之107年度第3季貨款中扣除,因兩造於107年間就國際品牌服飾品牌KAPPA各國經銷商訂購之成衣買賣,被上訴人均因其遲延交貨而負擔美國、塞爾維亞、澳洲、法國等國經銷商所支出空運費用,伊於本件依循兩造過往約定模式,伊負擔空運費用30%,被上訴人負擔70%即5萬2,500元,伊以該5萬2,500元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貨款債權為抵銷。再者,兩造曾於108年7月10日就被上訴人應負擔空運費用5萬2,500元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伊給付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解決本件爭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㈠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規格及
數量之成衣,總計3萬2,802件,買賣價金共20萬6,964.15元,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同年6月5日、7月3日各交貨2萬3,562件、9,240件。(見原審司促卷第13、19、25、27頁、原審卷第93至101、186、189、200頁)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3萬2,802件成衣以
空運運送至加拿大,由上訴人之客戶CINTEX公司領收(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36頁、原審卷第189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3日、108年7月10日支付9萬1,815.73
元、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扣除洗標費及銀行手續費後,上訴人尚餘3萬6,760元貨款未付(見原審司促卷第81頁、原審卷第37、113、175頁)。
㈣兩造不爭執空運運費為貨到付款,由收貨方即CINTEX公司先
行支付,此有空運提單可證(見原審司促卷第17、24、30、36頁、原審卷第189頁)。
五、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約完成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成衣與上訴人,上訴人積欠系爭訂單貨款3萬6,760元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萬6,76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該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CINTEX公司扣款空運費用7萬5,000元?上訴人抗辯該空運費用7萬5,000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損害,是否可採?㈢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之空運運費負擔及買賣價金給付金額成立和解?兩造是否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㈣上訴人以空運費用5萬2,500元即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該遲延給付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⑴查系爭訂單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7年6月5日、同年7月3日
各交貨2萬3,562件、9,240件成衣,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以4月25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
「昨天提提的客人更改的新色,style0000000,303KUE0C0000-0000TPG,style301EFU0C63,C0000-0000TPG,00-0000TPG,00-0000TPG,這個交期,我們必須延期3週,因為要重新送色去打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上訴人未回覆反對意見,且就4月25日電子郵件所述商品款式其中「301EFS0-C63」確與系爭訂單有關之情,有4月2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0頁)及上訴人陳述(見原審卷第163頁)可據。被上訴人既以4月25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為延期3週交貨通知,為上訴人所未反對,且4月25日電子郵件所述:
「這個交期,我們必須延期3週,因為要重新送色去打色」內容,未特定單一型號商品,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訂單須待上訴人確認全部數量、顏色等生產成衣條件後,方由中國大陸布料工廠將製造成衣所需布料製作完成後,一次運送至越南成衣工廠製造成衣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員工與布廠員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185頁),上訴人亦未否認成衣最終係由越南成衣工廠製作完成事實,且與系爭訂單之提單記載貨物運送地為越南之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是系爭訂單全體商品交貨期限應均可延後3週,方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訂單應為原訂交貨日期延後3週即最晚應於107年7月24日出貨,然被上訴人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3萬2,802件成衣以空運運送至加拿大,由上訴人之客戶CINTEX公司領收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出貨日期既為107年8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逾最後交貨日期即107年7月24日之情,已可確認。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先於107年3
月26日始寄送系爭訂單數量總表確認數量,又於同年月27日追加「303KUC0A09」商品,107年4月23日刪減「303WY10」商品,且期間陸續修改成衣之款式、配色,復於同年4月25日告知更改新色,直至同年5月28日始確定系爭訂單內容,抗辯其給付遲延不可歸責云云。然上訴人以其於107年3月26日寄送數量總表,僅係將系爭訂單及其他國家經銷商訂購成衣訂單彙整為總表,俾利被上訴人掌握生產進程及數量,非於當日始確認各國訂單數量之情,已有107年3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5頁)內容僅載「附件是以下訂單的數量總表」,並無再次確認數量用語之情可知。又上訴人以其於107年3月27日追加「303KUC0-A09」商品數量僅500件,僅約為全部訂單1.5%,107年4月23日刪減「303WY10」商品係因被上訴人表示該款商品數量未達最低訂購量,且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傳色組資料,上開色組資料與系爭訂單有關者僅「301EFS0-C63」、「301EFU0-C80」、「301EFU0-C81」各500件,僅約為全部訂單4.5%,且其已於同年4月16日提供色組資料之情,則有107年3月2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6頁)、數量及款式表(見原審卷第90頁)、107年3月3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6頁)、107年4月2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5頁)、107年4月1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67頁)、訂單明細(見原審卷第94、96頁)可據。上訴人就系爭訂單所為增、刪、提供色組資料,不僅影響系爭訂單所示成衣數量不多,且均於107年4月16日處理完畢,已可確認。另上訴人雖曾於107年4月25日更改新色,然4月25日電子郵件所述商品款式僅「301EFS0-C63」500件與系爭訂單有關,且該款商品原訂交貨日為107年7月3日之情,則有4月2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0頁)、107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69頁)、訂單明細(見原審卷第96頁)可稽。且被上訴人以4月25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因更改新色:「這個交期,我們必須延期3週,因為要重新送色去打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被上訴人當時應已斟酌系爭訂單執行情狀而為延期3週交貨要求,且為上訴人所未反對,被上訴人如仍逾期交貨,自有歸責事由存在。況且,上訴人以4月25日電子郵件所載需重新送色去打色而須延期3週交貨商品,尚有美國訂單所載「301EFS0-C61」、「301EFS0-C62」商品計5,051件,被上訴人對該商品屬美國訂單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爭執該美國訂單因交貨逾期而由其負擔空運費用之情,此有美國訂單(見本院卷第147頁)、107年7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3頁)可稽。由此可見,系爭訂單交貨期限已延後3週即最晚應於107年7月24日出貨,如逾該日交貨,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更可確認。⑶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訂單迄至107年5月28日始確定,有5月28
日電子郵件所載:「你們客人303KUE0的C18,Liang要我們改回19-4023,但是客人5/24的techpack來,竟然是改回19-4010,拜託客人不要再亂了」、「這色你們已通知全面要改成19-4023,我們也都安排打色,為何5/24的techpack,是把19-4023拿掉,卻改成19-4010?」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為據,據此主張其逾期交貨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已陳明,5月28日電子郵件係回覆上訴人員工Nancy107年5月25日電子郵件(下稱5月25日電子郵件),而5月25日電子郵件係寄送「303KUE0pps評語+301PSC0更新SKETCHA71」檔案,其中「303KUE0pps評語」是KAPPA原廠設計師檢視被上訴人製作之「Pre-productionSample」即「產前樣」後所為之評語,產前樣係製作大貨前之最終確認,確認完畢即進入大貨生產階段,被上訴人既已就「303KUE0」款式製作產前樣,兩造就「303KUE0」款式訂單應已確認,無再就「303KUE0」款式變更配色或techpack情事,5月28日電子郵件所稱變更是針對「301PSC0更新SKETCHA71」部分,該部分更新之「301PSC0」僅有「A71」,與「C18」無關,且「301PSC0」的「A71」、「C18」均與系爭訂單無關,5月28日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員工未看清5月25日電子郵件所致等語,有上訴人所提5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3頁)、「303KUE0pps評語」PDF檔(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301PSC0更新SKETCHA71」PDF檔(見本院卷第239至254頁)、107年5月2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證,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5月28日電子郵件背面所示部分「301PSC0更新SKETCHA71」PDF檔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於107年5月25日確認產前樣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足認上訴人抗辯5月25日電子郵件非有變更系爭訂單配色或techpack,系爭訂單非迄至107年5月28日始確定之情為可信。而系爭訂單產前樣既於107年5月25日已由上訴人寄送與被上訴人,顯見系爭訂單規格、型號、顏色等早已確定,否則何來產前樣確認,故被上訴人主張107年5月28日才確定系爭訂單商品之規格、型號、顏色云云,自未可採。至於產前樣雖至107年5月25日始確認,然產前樣既為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訂單商品必須確認程序,且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25日因更改新色致系爭訂單交期得延後3週,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產前樣迄至107年5月25日確認,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此可由5月28日電子郵件僅論及techpack變更,而無提及產前樣確認遲延之情得知,是產前樣於107年5月25日確認,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交貨是否遲延之認定。
⑷是系爭訂單交貨期限既可延後3週,最晚應於107年7月24日交
貨,然被上訴人出貨日期分別為107年8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已逾交貨日期即107年7月24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自可確認。
⑸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28日系爭訂單確認後,於7
0個工作日後即同年8月6日開始交付成衣,未逾兩造約定生產期限,無給付遲延情事云云。然兩造係約定交貨特定期限而非約定商品生產期間,且系爭訂單商品並非迄至107年5月28日始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要求交貨期限延後3週至107年7月24日已經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迄至107年8月6日以後始交貨,已經給付遲延明確,其此部分抗辯無礙給付遲延認定。㈡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遭CINTEX公司扣款空運費
用7萬5,000元?上訴人抗辯該空運費用7萬5,000元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損害,是否可採?⑴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貨逾期,系爭訂單客戶為爭取時效
,改採空運方式,空運運費7萬5,00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CINTEX公司證明(見原審卷第183頁)、107年10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7、109、111頁)、108年7月1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3頁)、CINTEX公司電匯資料(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可證。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訂單商品是以空運方式運送之情(見原審卷第133頁),有訂艙單(見原審卷第145頁)、提單(見原審卷第147頁)、107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可稽。上述事實已可確認。
⑵又上訴人抗辯CINTEX公司所支出7萬5,000元空運運費,已分
別自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應匯款給付上訴人貨款中扣除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CINTEX公司證明(見原審卷第183頁)、CINTEX公司電匯資料(見原審卷第233、234頁)可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述證物之真正,然不僅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加拿大客戶對被上訴人出貨意見,並告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已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空運費7萬5,000元70%即5萬2,500元,經核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825.73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111頁),此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10月3日匯款單據所示上訴人匯款9萬1,815.73元與被上訴人金額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4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請上訴人將扣抵5萬2,500元先退1/3與被上訴人,嗣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多分擔5萬2,500元之30%運費支出,於108年7月10日再給付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之情,則有107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頁)、108年7月1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稽。
另上訴人再抗辯兩造間除系爭訂單外,針對美國、塞爾維亞、澳洲、法國、丹麥、瑞士訂單遲延交貨所衍生空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情,則有107年7月26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3頁)、107年8月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5頁)、收付款沖轉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107年7月30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9頁)、107年8月21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1頁)、107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64頁)可據,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負擔上述訂單空運運費之情(見本院卷第278頁)。由此可見,因被上訴人延遲交貨所致支出空運運費,兩造前已有協議確認經驗,且系爭訂單延遲交貨所致支出空運運費,亦曾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對於CINTEX公司支出7萬5,000元空運運費且已自應給付上訴人貨款扣除之情,應已確認,否則何來相關協商過程。是上訴人抗辯CINTEX公司支出7萬5,000元空運運費,已分別自107年12月18日、同年月21日應匯款給付貨款中扣除之情,應屬事實。
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訂單遲延交貨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且CINTEX公司決定以空運方式運送,曾經CINTEX公司人員Emma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Tina相互以電子郵件協商確認,且相關訊息均一併告知上訴人之情,則有107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可據(見原審卷第149、151頁)。又兩造既不爭執有關美國、塞爾維亞、澳洲、法國、丹麥、瑞士訂單遲延交貨均改採空運方式,且被上訴人均負擔空運運費,是上訴人主張CINTEX公司採空運方式運送乃因系爭訂單交貨遲延所致,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與CINTEX公司人員Emma協商空運作業時,Emma雖表示採Freightcc(在卸貨港付費)方式(見原審卷第149頁),而非採FreightPrepaid(在裝貨港付費)方式,然CINTEX公司並未表示願意自行負擔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衍生之空運費用而放棄向上訴人求償之意,且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致CINTEX公司支出空運運費7萬5,000元,CINTEX公司已將上訴人所得請求貨款扣除上述空運運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遭CINTEX公司扣除7萬5,000元貨款,乃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受有該損害,其依據上開民法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㈢兩造有無就系爭訂單之空運運費負擔及買賣價金給付金額成
立和解?兩造是否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⑴上訴人抗辯兩造曾於108年7月10日就被上訴人應負擔空運費
用5萬2,500元爭議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再給付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終局解決本件爭議云云。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抗辯,然檢視被上訴人寄送與上訴人107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係告知:「Q3大家都賠了一屁股,真的請您幫忙,年底到了,我們需要資金,您預扣得(應為「的」)USD52500,先退回1/3好嗎?剩餘的大家在(應為「再」)靜下來,與董事長協調日後我們一起努力賺回來,請您幫幫忙,真的年底資金需求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寄送與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則記載:「…asperyourmeetingwithBerylonJune26,weagreedtoshareagainkappaCanadaair-freight30%(US$52,500×30%)-US$15,750…」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不僅就原已同意負擔2萬2,500元空運運費外,顯同意再分擔空運運費5萬2,500元之30%,可資確認。至於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協議由其給付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訂單買賣價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並無此協商紀錄,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就買賣價金給付最終協議結果為何,是上訴人抗辯其給付運費分擔額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買賣價金云云,自未可採。
⑵上訴人既自陳CINTEX公司扣除7萬5,000元貨款部分,其願意
分擔30%即2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59頁),由被上訴人負擔5萬2,500元即可,嗣兩造協商後,上訴人願意再分擔5萬2,500元之30%即1萬5,750元,並已給付該1萬5,750元與被上訴人之情,則已如上述,據此,兩造就上訴人分擔空運費用部分,應已成立由上訴人分擔3萬8,250元(2萬2,500元+1萬5,750元=3萬8,250元)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分擔CINTEX公司扣除貨款金額3萬6,750元(7萬5,000元-3萬8,250元=3萬6,750元),為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額,可資確認。
㈣上訴人以空運費用即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貨款抵銷,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上訴人就系爭訂單買賣契約雖尚有3萬6,760元貨款未給付
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則有3萬6,7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已行使抵銷權,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應為10元(3萬6,760元-3萬6,750元=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成衣買賣尚有3萬6,760元買賣價金未付,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760元本息,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受有遭CINTEX公司扣款空運費用3萬6,750元之損害,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亦屬有理,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前揭買賣價金債權金額應為10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10元本息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雅瑩附表一編號style#顏色PO#交貨日期尺寸及件數(件)EX-FTYDATEXSSMLXLXXLXXXL合計1301EFU0AE2288794107年6月5日491772642301740022802301EFU0AE2288634107年6月5日080156164100005003301EFU0AE2288768107年6月5日0204550251001504301EFU0AE2288823107年6月5日570130120501553955301EFU0AE2289856107年7月3日436680570262520020006301EFU0C20288793107年6月5日551010550407301EFU0C20288823107年6月5日045806515502108301EFU0C20288910107年6月5日030705030001809301EFU0C31288794107年6月5日164268218100300078010301EFU0C34288793107年6月5日5510105504011301EFU0C34288794107年6月5日3246422000014012301EFU0C34288823107年6月5日5295447185015813301EFU0C35288793107年6月5日0515155004014301EFU0C35288794107年6月5日9013010050100038015301EFU0C35288823107年6月5日05095803010026516301EFU0C36288768107年6月5日00555502017301EFU0C36288793107年6月5日5510105003518301EFU0C36288794107年6月5日187298246113360088019301EFU0C36288823107年6月5日03560502510018020301EFU0C36289856107年7月3日15224219492200070021301EFU0J60288793107年6月5日5510105504022301EFU0J60288823107年6月5日05151510505023301EFU0J62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510505524301EFU0J62288794107年6月5日166262218104300078025301EFU0J62288823107年6月5日03055502010016526301EFU0J65288794107年6月5日189298250117360089027301EFU0J65289856107年7月3日2363663141402400108028301EFU0C80288794107年7月3日10217413864220050029301EFU0C81288794107年7月3日1061761506800050030303SP30C34288823107年6月5日0458585405026031303SP30C35288823107年6月5日015252010507532303SP30C36288823107年6月5日0203535155011033301EFS0961288823107年6月5日0510105003034301EFS0AE2288768107年6月5日0254035150011535301EFS0AE2288823107年6月5日06011095305030036301EFS0C08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55004537301EFS0C08288823107年6月5日0304540155013538301EFS0C15288794107年6月5日17425824296300080039301EFS0C20288793107年6月5日0515155504540301EFS0C20288794107年6月5日45606025150020541301EFS0C20288823107年6月5日0304540105013042301EFS0C22288634107年6月5日206512075250030543301EFS0C22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55505044301EFS0C22288794107年6月5日198296280110360092045301EFS0C22288823107年6月5日0304540150013046301EFS0C22289856107年7月3日178246236100200078047301EFS0C63288794107年7月3日1161681566000050048301EFS0J61288793107年6月5日510201510006049301EFS0J61288823107年6月5日0508575155023050301EFS0J62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55505051301EFS0J62288794107年6月5日17225023296300078052301EFS0J62288823107年6月5日0254540150012553301EFS0J65288794107年6月5日2924194161676600136054301EFS0J65289856107年7月3日2383443341343000108055303KUC0951288823107年6月5日05555502556303KUC0965288794107年6月5日5297547222855000234057303KUC0965288823107年6月5日04888782715526158303KUC0965289856107年7月3日4866746422603800210059303KUC0977288823107年6月5日02550452010015060303KUC0977288910107年6月5日06011060100024061303KUC0978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05004062303KUC0978288823107年6月5日0457565155020563303KUC0979288823107年6月5日02550451510014564303KUC0988288823107年6月5日02550401510014065303KUC0A09288794107年6月5日11416014858200050066303KUC0J62288823107年6月5日0254035105011567303KUE0AE2288634107年6月5日46143268135580065068303KUE0AE2288823107年6月5日055100853010028069303KUE0AE2288910107年6月5日0508040100018070303KUE0C08288823107年6月5日0305045205015071303KUE0C20288823107年6月5日0255035105012572303KUE0C22288793107年6月5日5510105504073303KUE0C22288823107年6月5日0254035105011574303KUE0C23288823107年6月5日0458065155021075303KUE0J61288768107年6月5日020202010007076303KUE0J61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05504577303KUE0J61288823107年6月5日0508575305024578303KUE0J62288793107年6月5日5515105504579303KUE0J62288823107年6月5日0254540155013080301PSC0A46288793107年6月5日055105002581301PSC0A46288823107年6月5日20353055009582301PSC0A46288910107年6月5日5101050003083301PSC0A46288793107年6月5日010202010006084301PSC0A57288793107年6月5日0510105003085301PSC0A57288823107年6月5日153525105009086301PSC0A69288910107年6月5日7214018010800050087301PSC0A70288910107年6月5日72180240120360064888301PSC0C22288823107年6月5日2050451550013589301PSC0C22288910107年6月5日152515100006590301PSC0J02288793107年6月5日051055002591301PSC0J02288823107年6月5日2050401550013092301PSC0J02288910107年6月5日10151050004093301PSC0J14288793107年6月5日5510105003594301PSC0J14288823107年6月5日5011590301000295合計:32802附表二編號商業發票編號(commericalinvoice)空運提單編號出貨日期出貨內容金額(美金)證據資料styleNOPO#件數1TY-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7日303KUC02888237514,656.2元原審司促卷第13、17頁303KUC028985621001萬3,020元303KUC028879428401萬7,608元303KUC028879340248元小計57313萬5,532.2元2TY-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18日301EFS028879411255,850元原審司促卷第19、24頁301EFS0288768115598元301EFS02888239554,966元301EFS02898567804,056元301EFS02887932001,040元301EFS02886343051,586元301PSC02888237455,140.5元301PSC028891012838,852.7元301PSC02887931751,207.5元小計56833萬3,296.7元3TY-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21日303SP30288234452,581元原審司促卷第31、36頁301EFU02886345003,500元301EFU02888238135,691元301EFU02887681501,050元301EFU0288793120840元301EFU02889101801,260元301EFU02887949206,440元301EFU0289856200014,000元303KUE028879385514.25元303KUE02888232451,482.25元小計54583萬7,358.5元4TY-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22日301EFS028823125650元原審司促卷第25、30頁301EFS028879350260元301EFS028879434401萬7,888元301EFS028985610805,616元301EFU02888231651,155元301EFU028879355385元301EFU028879417801萬2,460元小計66953萬8,414元5TY-0000-000000-0000-0000107年8月6日303KUC02888232901,798元原審卷第189、200頁303KUC02889102401,488元301EFU028879444303萬1,010元301EFU028876820140元301EFU02888234453,115元301EFU028985617801萬2,460元301EFU028879375525元303KUE02886346503,932元303KUE028882310106,110元303KUE02889101801,089元303KUE028876870423.5元303KUE028879345272.25元小計92356萬2,362.75元合計3280220萬6,964.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