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婷
陳立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惠婷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紅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被告陳立洋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由後方駛至重愛路9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2人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蔡惠婷在紅線標線處臨時停車,被告陳立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陳立洋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蔡惠婷小客車車尾部,致被告蔡惠婷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陳立洋受有左膝、左前臂、右手無名指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惠婷、陳立洋(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交易卷第37、4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