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車速固然過快,然倘非被害人闖紅燈在先,亦不致肇事,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猶嫌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於原審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係出於被
告乙○○駕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超速行駛所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一一六六○○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二七四七三○○號函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而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一節,亦經上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時鑑定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既係肇因於被告之不當超速行為,被害人方面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則核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空言指稱被害人有闖紅燈事由及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要無可採。因認,被告據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不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有該和解書及支票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黃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原審裁判】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段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北市○○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行近西園路與大理街口之有紅綠燈號制管制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行駛車道之號誌由紅燈轉綠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甲○○於大理街方向之綠燈即將轉換號誌時騎乘腳踏車沿大理街由西往東通過該岔路口,尚未完全通過,西園路之號誌即由轉紅燈轉換成綠燈,超速通過路口之乙○○發現自左駛至之騎腳踏車甲○○時雖立即踏煞車,仍來不及閃避,所騎駛之機車前車頭撞擊甲○○腳踏車之後輪右側,二人均人車倒地,甲○○遂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亦受有左大腿紅腫約五X三公分、左踝擦傷三X二公分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車禍發生後經路人打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受傷之甲○○及乙○○二人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與自左駛至橫越路口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駛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迭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警員詢訊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自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四幀(以上均為影本,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前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欄項目明細在卷可稽,而且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經車禍地點,已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車由西往東橫越岔路口駛至,尤其應該小心戒慎,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撞及告訴人騎駛之腳踏車,惟其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前駛,因煞避不及,所騎機車車頭乃撞上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之後車輪右側之情,此已據被告供述「::至肇事地點時在大理街西向東方向,有一部腳踏車闖紅燈而來,我便作緊急煞車,但還是無法煞住,導致我車的前車頭撞擊到腳踏車的右側後車輪部位處::要撞擊對方車輛前大約十五公尺左右,我就有看見對方闖紅燈而來,但我車還是煞不住::(肇事當時車速率多少?)大約五十公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人在西園路上是綠燈,所以我加速前進,在前方分隔島看到告訴人(甲○○),我閃避不及,機車打滑前倒::(當時車速多少?)六十公里,我撞他時在大理街分隔島旁::」(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等詞甚詳,足見被告騎機車沿西園路由南往北通過岔路口時超速,且未小心戒慎車前正由西往東橫越車道之騎腳踏車之告訴人動態至明,其有過失委無可辭。至於被告歷次均稱「::在大理街西向東方向有一部腳踏車闖紅燈而來::」(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我當時是綠燈,告訴人是闖紅燈::車發生當時實際上是我車道號誌快要轉換::」(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等語,然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機車煞車痕起至西園路南向北自右第二車道近與大理街岔路口處往前至岔路口近中心處止,長九公尺,顯示告訴人係於將完全通過路口時發生碰撞,又西園路路幅寬敞、肇事時間為傍晚七時五十分許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仍大,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告訴人腳踏車欲闖紅燈穿越路口甚為不易,且告訴人亦稱「::我從巷口出來,看到綠燈就往前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我未闖紅燈::」(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三號)等,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而本件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二、乙○○騎乘BED─九五一號普通重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再經送台北市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一、乙○○駕駛BED─九五一號重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甲○○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一一六六○○號函送鑑定意見書一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及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二七四七三○○號函送之台北市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