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鄒文豪)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八號、第四二四四號、第四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止,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八十九號旁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八公克)。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又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三包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份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等在卷足按。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紙等附卷足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至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未及併予審判,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三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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