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聲請人等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一七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審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竊賊 王德明 於歷次筆錄中均承認詐騙受判決人乙○○、丙○○,使受判決人乙○○及丙○○陷於錯誤,惟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竊賊王德明於一開始與受判決人乙○○及丙○○交易時,即誆稱伊現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現有怪手
一、二十台云云,並提示「重機械買賣承包工程王德明」之名片,再加上王德明出售予受判決人之挖土機,均是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之「舊型工地車」,來源證明文件在如此長期之年限下,又經過多次轉手交易,遺失可能性甚大。而受判決人確有向王德明要求「來源證明」,業由王德明證述明確,惟王德明再三保證來源絕無問題,又書立契約書取信受判決人,並稱如有問題可到他家找他等語,致受判決人聽信王德明而陷於錯誤。且王德明亦證稱其與受判決人之交易價格與市價相當,甚至受判決人有時還會比市價高一、二萬元之代價向其收購挖土機,足見受判決人係受王德明之詐騙,與王德明交易時確實不知其真實身分,更從未懷疑系爭挖土機為王德明所偷竊之物。上開事實,於王德明之筆錄中均已歷歷載明,為本案之重要證據,而足以影響判決,惟原審卻從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意見,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2)受判決人乙○○與丙○○確實因竊賊王德明之詐騙而陷於錯誤,並非明知交易之中古挖土機為贓物。受判決人乙○○與丙○○自始與王德明交易時就有要求來源證明文件,僅因王德明均稱車齡老舊,來源證明已因轉手多次而遺失,又稱其來源為保養場,且再三保證車輛來源絕無問題,受判決人方放心與其交易,核受判決人與王德明之證詞相互勾稽後並無不合,更可證明受判決人之證詞可信,且王德明自落網後即遭羈押,又因前案發監執行,從未釋放,更無與受判決人接觸串證之可能,證詞兩相對照後,相互符合,絕非偶然,更可證明受判決人係因聽信王德明一面說詞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為挖土機之交易,王德明並以相同之手法詐騙同業 黃遠志 ,此於筆錄內記錄甚詳,足徵受判決人所述被王德明所詐騙乙節為真實,惟原審漏未審酌,且訴外人黃遠志已經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王德明前科累累,善於隱藏身分,其朝夕相處之女友都認為王德明是挖土機買賣業者,受判決人為其所矇,亦情有可原。
(二)原審認定事實之盲點:
(1)王德明為受判決人之長期客戶 賴哲助 所介紹,王德明又自稱「中古挖土機業者」,致受判決人對王德明之認知即是「中古挖土機買賣業者」,而非一般之挖土機司機,此點應先予釐清。
(2)王德明與受判決人交易之過程中,處處表現出經濟情況優渥之表像,受判決人因被王德明混淆,而相信其有購買大量挖土機之資力,且王德明與受判決人在王德明家中簽約時,有時妻兒亦在家內,表現如此坦蕩,何人能懷疑其為偷竊挖土機之慣竊?
(3)受判決人之所以八個月內向王德明購買十七部挖土機,乃係因相信王德明為「中古挖土機業者」,且每月平均二部挖土機之交易,應屬中古業者之正常交易,難謂可疑。
(4)僅有數量甚少之挖土機有原公司之名稱及電話號碼,並非「全部」交易之挖土機原有公司名稱及電話號碼均遭磨除,十七部挖土機中僅有「一、二」部有磨除痕跡,比例甚少,又中古挖土機之買賣多以「車身號碼」辨識,而不注重原賣主公司為何,王德明磨除原公司噴漆之行為,亦難謂不合業界習慣。自難以受判決人未注意王德明將十七部挖土機中一兩部磨除原公司噴漆之痕跡,而認受判決人明知系爭挖土機為贓物。
(5)受判決人係以市價向王德明購買系爭挖土機,因挖土機的零件單價甚高,受判決人加計維修及管銷費用後出售,亦屬合理,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受判決人以低於市價百分之五十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王德明購買挖土機後,再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售他人圖利,顯屬率斷。
(6)受判決人自王德明處買得系爭挖土機後,均置於「開放空間」,供買家參觀,公開交易,任何人均得自外部看到系爭挖土機之外觀,如受判決人明確知悉系爭挖土機為贓物,應將系爭挖土機置於室內,避免他人發現,私下買賣方是,焉能如此坦蕩?
(7)受判決人於發現CATE牌110B之挖土機為訴外人 陳志寬 所有時,即與王德明連繫,經王德明說明並表示願意賠償後,即由失主陳志寬將該挖土機領回,主觀上僅是認為買賣交易要上法院,實在是麻煩,且王德明也已經表明要負責賠償,故未報案,並非畏罪情虛。
(8)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罪,須明知為贓物又故意買受方構成此罪,如買受時對於買受物不知為贓物,則不應以此罪相繩。原審判決不採取王德明對受判決人有利之證詞,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已有不當,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認定受判決人有罪之基礎,又多以主觀臆測,對受判決人顯然不公,受判決人確係受王德明詐騙,認為王德明為一有資力之中古挖土機買賣業者,而與之為一連串之交易,受判決人對系爭挖土機難謂有「贓物」之認識,而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為此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論聲請人二人有罪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二人所為辯解一一詳為指駁,經核並無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二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有罪,尚有未洽云云,難以認定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要件,已有未符。況且,證據之取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聲請人二人恣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與再審有理由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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