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熙尹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熙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被告擔任俗稱「 馬伕 」之工作,載送自願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插入與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從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營利之報酬。嗣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男客吳O仁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談妥全套性交易代價為10,500元及並指定性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美O飯店1001室,被告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韓籍成年女子金O蘭(KIMJUNGRAN)前往前揭指定房間,與男客吳O仁從事全套性交易,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飯店執行臨檢勤務,並待服務小姐金O蘭與男客吳O仁步出房門,始上前盤查,復在該房廁所垃圾桶內,發現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熙尹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熙尹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O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金O蘭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下稱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新興分局行政組警員江O誠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10月24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金O蘭前往美O飯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與金O蘭見面,她在講電話,將電話拿給我聽,裡面有個男的問我知不知道自立路與八德路那裡有一間美O飯店,我說我知道,他就掛斷了,我問她是不是要去這個飯店,她說是,我帶她去我就走了,這次我載她,她沒有給我錢,當天她去美O飯店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來臺灣做何事,我不認識男客吳O仁,也沒有跟這個人講過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有以上開車輛載送金O蘭至美O飯店,後旋即駕車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供陳無訛,並據證人江O誠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卷第64、65頁)證述明確,復有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警員江O誠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4、15頁)及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而男客吳O仁與金O蘭有在美O飯店1001室內為性交易之事實,亦據證人吳O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並有警方在該房間廁所垃圾桶內找到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等現場照片共5張(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惟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茲分敘如下:
1.男客吳O仁有無與被告洽談性交易之代價及地點?
(1)證人金O蘭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下稱「甲電話」)是我在夜店認識的一個男生拿給我使用,我已經使用6天等語(警卷第4頁);另證人吳O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撥打「甲電話」,電話中1名男子接聽,我告訴該男子我在美O飯店1001室,約20分鐘後金O蘭就進來房間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撥電話過去是臺灣籍男子接的,本案性交易接洽都是我打電話跟該名臺籍男子接洽,價格也是跟該名男子談好的(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亦證稱:我與該女子性交易是打電話,警詢稱撥打「甲電話」,是因為打沒有多久當然會有撥出去的紀錄,我是看通聯紀錄跟警方講;我是用我自己的電話0000000000(下稱「乙電話」)撥打「甲電話」(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等語。故倘依其2人上開所述,似可認證人吳O仁係以其使用之「乙電話」撥打「甲電話」,經與一名臺灣籍男子接洽而談妥性交易代價及地點。惟經本院調閱「甲電話」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乙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互相比對,該2支電話於上開查詢期間內彼此間並無任何通話,有該2份雙向通聯紀錄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9至23、27、28頁),故證人吳O仁上開所述案發當日有以其使用之「乙電話」撥打「甲電話」之情形即屬有誤。
(2)再依證人吳O仁上開警詢所述(詳上開(1)所載),其稱案發當日以「乙電話」撥打「甲電話」聯絡性交易,之後20分鐘金O蘭就進入房間等語,而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當天係要載金O蘭於市區○○街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可知當天在性交易不久前,金O蘭應即在高雄市區內。惟由上開調閱之「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2、23頁)觀之,該支電話於案發當日9時14分至21時52分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北市內,明顯與金O蘭之所在位置不符,且相距甚遠。再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甲電話」於案發當日有無設定轉接至其他電話,經該電信公司於104年6月4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稱:該門號於案發當日間無設定轉接情事,該基地台位址係屬調閱號碼「甲電話」門號所有等語,有該函文(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可稽,是豈有金O蘭人在高雄市內,但其持用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卻位在臺北市之可能?故金O蘭所持用之電話並非「甲電話」,已甚為明顯。是吳O仁稱其有撥打「甲電話」,既非正確(詳前開(1)所述),則縱有其所指撥打電話與臺籍男子洽談性交易之事,該臺籍男子,亦無證據認定即為被告。
(3)證人吳O仁就其撥打何電話與何人聯絡性交易、證人金O蘭就其自己持用電話門號之部分,既有上開矛盾及不符之處,自有向吳O仁加以確認之必要。惟證人吳O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使用之「乙電話」通聯紀錄予其觀看,請其指出哪一通電話是其打電話給對方聯絡叫小姐之通聯,其卻稱:我看不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有可能是用我自己的易付卡打的,易付卡現在我沒有在用了(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等語;復又改稱:我剛才看(通聯)紀錄是沒有,我在想可能是我跟我朋友講,然後他幫我打電話;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打「 阿龍 」的電話,請「阿龍」幫我叫小姐,有關跟小姐那邊的事情都是「阿龍」跟對方講的,我沒有直接跟小姐那邊講;我不知道「甲電話」可以跟對方聯絡,是「阿龍」幫我打的(本院訴字卷第72、76、78頁)等語;後再改稱:我跟「阿龍」說我要找小姐時,是「阿龍」跟我說「甲電話」,我有撥「甲電話」,但我又把它按掉,請「阿龍」幫我打電話,「阿龍」就幫我撥電話,與對方接洽,「阿龍」如何聯繫我不清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至80頁)等語。是證人吳O仁已知其使用之「乙電話」於案發當日無與「甲電話」聯繫之情形,隨即改稱是以另支易付卡電話撥打,甚或又改稱其不知道「甲電話」,是其聯繫朋友綽號「阿龍」之男子,由「阿龍」與對方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又再改稱其知道「甲電話」,有撥過,撥出後即按掉等語,是其前後就聯繫性交易之過程說詞反覆,其證詞之可信度已足令人起疑。而其使用之「乙電話」與「甲電話」彼此間確實無任何通話紀錄(詳上開(1)所述),與證人吳O仁稱其有撥出再按掉之情形亦不同。故就吳O仁所述聯繫性交易過程之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4)再證人吳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乙電話」打「阿龍」的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丙電話」)(本院訴字卷第77頁),經由上開吳O仁所持用「乙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該支電話於案發當日雖確實有多通與「丙電話」之通話紀錄,但經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丙電話」之持用人及該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依該公司於104年6月1日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雙向通聯資料(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顯示,該電話之持用人並非本國人,且並無與「甲電話」通話之情形。而「阿龍」之男子究為何人,據證人吳O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阿龍」的真實姓名(本院訴字卷第75頁)等語,自無從傳訊其所指「阿龍」之人到庭查證,亦無從認定該「阿龍」之人是否有撥打「甲電話」或與其他應召站成員聯繫關於吳O仁性交易之事。
(5)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使用的電話除了0000000000以外,沒有其他電話,這個電話使用很久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頁)。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持用該電話於103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加以比對,均查無被告持用之該電話與「甲電話」、「乙電話」間有任何通話紀錄,有該雙向通聯紀錄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5至18頁),自亦難認被告與「甲電話」持用人或吳O仁間曾有過如何之聯繫。再經與證人吳O仁所述「阿龍」持用之「丙電話」比對,亦無被告持用之該電話與「丙電話」間之通話紀錄,故縱吳O博所述「阿龍」之男子確有其人,且有代其聯繫性交易事宜,亦無從認定「阿龍」與被告間有如何之聯繫。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我是用我手機電話內的KOKOTALK通訊軟體與金O蘭聯繫,只有帳號沒有電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4、36頁),而此部分依卷附資料,並無相關資料足供佐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與金O蘭間曾為如何之對話。
(6)綜上,被告否認有與吳O仁洽談性交易事宜,亦否認載金O蘭至美O飯店之前,有與撥打電話予金O蘭之人談及性交易事宜。而吳O仁就其聯繫性交易之過程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且差異甚大,其與金O蘭上開證述,又與上開調閱之電話通聯紀錄不相吻合,自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吳O仁洽談性交易代價及地點之情事。
2.被告是否知悉金O蘭係為從事全套性交易,而擔任 馬伕載 送其前往美O飯店,並得以從其性交易代價中獲取500元?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上一次我們出遊,她叫我在一個路口下車,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去飯店,她有補貼我油錢500元;案發當日我約金O蘭出去吃飯,順便要載她去市區○街,她接到1通電話,電話拿給我聽,電話中男子跟我說美O飯店的地址,金O蘭說那是她親戚,要我載她去,叫我在附近等她,我才載她去飯店,她叫我載她在市區○街,說要補貼油錢
500元給我,我不知道金O蘭來臺目的是否為賣淫賺錢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第1次與該女子見面是案發當日的前2天,我有帶她去吃飯,她叫我在後火車站附近讓她下車,給我500元,那是因為我要請她吃飯,她給我錢我說不用,她下車時硬丟給我的;案發當日是我第2次與該女子見面,她要跟我出去,要上車的時候就變卦了,因為她在講電話,她將電話拿給我聽,裡面有個男的問我知不知道自立路與八德路那裡有一間美O飯店,我說我知道,他就掛斷了,我就用英文及韓文問她說是不是要去這個飯店,她說是,我就帶她去,我就走了;這次我載她,她沒有給我錢,當天她去美O飯店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來臺灣做何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固不否認有載金O蘭2次,第1次有收金O蘭所給之500元,第2次金O蘭亦有說要給500元乙節,惟其否認知悉金O蘭來臺之目的,亦否認知悉載送金O蘭係為達成其與男客性交易之目的。
(2)而依金O蘭之警詢筆錄記載:我在上個禮拜有透過line跟一名男子約定性交易,後來因為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完成性交易;(案發當日)是男生打電話給我,我把電話拿給陳熙尹,電話上男生說他在美O飯店等我,我就叫陳熙尹開車載我去飯店,我是因為缺錢,剛好接到電話,才會去與客人性交易;(問:陳熙尹共載你去性交易共幾次?搭載1次代價為何?)今天是第2次,上一次的性交易沒完成,我都會給他500元補貼油錢等語(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其固陳稱案發當日之前即有1次與他人約定性交易之情形,惟該次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縱或確有金O蘭所述第1次約定性交易之情形,金O蘭亦因被告之載送而交付被告500元,惟能否因此即逕認被告知悉金O蘭該次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尚有可疑。又縱認其所述為真,其在臺灣有2次約定性交易之情形,惟依其所述,該2次亦均是他人主動與金O蘭聯繫,並非透過被告之引介。
(3)被告一再堅稱對於金O蘭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並不知情,亦否認該500元係指擔任馬伕所收取之金錢,惟因金O蘭為韓籍女子,現已出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本院自無從傳訊其到庭與被告對質。而依上開(2)金O蘭警詢筆錄之記載,金O蘭於警方詢以被告載其前往性交易幾次、代價為何,其雖答稱「今天是第2次,...,我都會給他500元補貼油錢」等語,惟警方與金O蘭因語言問題無法溝通,需透過翻譯人員翻譯,此據證人江O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66頁),而警方於製作金O蘭警詢筆錄時雖有翻譯人員在場,但並未全程錄音錄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104年6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警員江O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訴字卷第94、95頁)可稽,故本院實無從經由警詢錄音或錄影光碟檢視警方製作金O蘭筆錄之過程,亦無從核對該警詢筆錄之翻譯內容與金O蘭所述有無出入。又縱認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翻譯內容並無錯誤,惟就被告是否知悉金O蘭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被告載送金O蘭是否為達成其性交易之目的乙節,並未見警方對金O蘭有進一步追問,故實難遽以金O蘭之上開筆錄記載,即逕認被告知悉金O蘭係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抑或知悉其前往美O飯店即係為從事性交易而仍擔任馬伕載送其前往,亦無從遽推金O蘭所指之500元,即為被告擔任馬伕所能獲得之報酬。
3.被告是否有與某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馬伕」,載送自願從事全套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從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500元作為營利報酬之情形?
(1)證人吳O仁於本院審理時,最後既稱並非主動與媒介性交易之人聯繫,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接過金O蘭之電話後,該位與被告通話之男子究竟為吳O仁所指之「阿龍」?又或是起訴書所指某不詳應召站成員?此於其等間電話通聯紀錄無法互相對應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
(2)再被告究係如何與某不詳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馬伕」,載送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又係如何從每次性交易代價中抽取500元作為營利報酬乙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加以說明,自難遽以被告曾搭載過金O蘭、金O蘭有至美O飯店為性交易,即泛指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某不詳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從中獲利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與何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馬伕載送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利之情形,證人吳O仁就其聯繫性交易之對象及過程前後所述亦有不一,而無從認定被告係受何人指示載金O蘭前往美O飯店,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憑藉媒介性交易之事而得以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自不能單以被告曾載送金O蘭至美O飯店,即逕推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張瑋珍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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