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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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正
盧科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一正、盧科良於民國103年
1月6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錢櫃KTV8樓,因消費帳務分攤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分別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曾一正以揮拳、腳踹方式毆打被告盧科良,被告盧科良亦不甘示弱,以手推擠被告曾一正之臉部,兩人並互相強力拉扯對方,致被告盧科良受有前額擦挫傷、鼻子挫擦傷、左臉挫擦傷、右胸挫擦傷、右下腹挫傷等傷害,被告曾一正則受有左臉挫傷瘀青、下背部挫傷壓痛、左膝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一正、盧科良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一正、盧科良2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一正、盧科良2人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