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朝陽 相對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7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造福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8,421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78萬7,149元)。
㈡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分別支出裁判費3萬9,219元、3萬5,061元。
㈢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7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2萬2,701元【計算式:48,421+39,219+35,061=122,701】,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3萬6,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萬5,891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萬6,810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萬5,061元,餘1,749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