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87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輝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見 殷嘉政 所有上開房屋無人居住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毀壞屬上開房屋側門之部分之鎖,入內竊取木製餐桌1張(檜木製、四方桌長120公分×寬120公分×高90公分、咖啡色)、木製菜櫥櫃2個(其中1個檜木製、四方桌長120公分×寬45公分×高180公分、咖啡色;另1個檜木製、四方桌長120公分×寬45公分×高150公分、咖啡色)及腳踏車(武車)1輛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潘輝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殷嘉政之警詢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書、現場圖、照片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
⒈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
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再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扣案鐵剪1支,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⒊查被告自承以扣案之鐵剪撬開門鎖進入屋內(本院卷第15
頁反面),且依卷附門鎖照片(警卷第2頁),足認該鎖應屬門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核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罪,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
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衡量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