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告 鍾翊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加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加珈公司)邀同訴外人 李麗蓉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45萬元,於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7萬5千元、22萬5千元,於10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97萬5千元、32萬5千元,共6筆借款,合計4百萬元,皆約定本金於到期後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964,按月計付;如加珈公司延遲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加珈公司之其中2筆借款於103年7月3日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疑義,爰提出異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各1份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6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疑義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子萍┌──────────────────────────┐│附表:│├──┬─────┬───────┬─────────┤│編號│本金│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新臺幣)│││├──┼─────┼───────┼─────────┤│一│一百三十五│自民國一0三年│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萬元│七月二十一日起│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至清償日止,按│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十,自民國一0四││││之利息│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四十五萬元│自民國一0三年│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七月二十一日起│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至清償日止,按│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十,自民國一0四││││之利息│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六十七萬五│自民國一0三年│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千元│六月二十四日起│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至清償日止,按│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十,自民國一0四││││之利息│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二十二萬五│自民國一0三年│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千元│六月二十四日起│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至清償日止,按│0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十,自民國一0四││││之利息│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九十七萬五│自民國一0三年│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千元│六月二十五日起│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至清償日止,按│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十,自民國一0四││││之利息│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六│三十二萬五│自民國一0三年│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千元│六月二十五日起│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至清償日止,按│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三點八五一計算│之十,自民國一0四││││之利息│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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