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犯行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4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並於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中午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乙○○,佯稱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洗錢帳戶,將凍結該帳戶等語,並傳真1份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取信乙○○,幸經乙○○謹慎求證,而未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而詐欺取財未遂。嗣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月28日中午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乙○○,佯稱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被列為洗錢帳戶,將凍結該帳戶等語,並傳真1份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之執行命令取信乙○○,幸經乙○○謹慎求證而未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門號申請之名義人為被告,申請書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情,亦有和信電訊門號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1份在卷足參,被告雖辯以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
(一)和信電訊門號申請書上「甲○○」字跡(以下稱甲類)與本件本院及偵查卷宗內「甲○○」簽名字跡(含被告於94年12月1日、96年4月14日郵局之開戶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7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及本院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以下稱乙類),經本院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類及乙類字跡相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75985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足徵上開和信電訊門號申請書「甲○○」之字跡,確係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
(二)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所留存客戶之行動電話號碼及戶籍地址均與被告相同,且留存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為被告所有,而其身分證、健保卡未曾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上開門號應為被告申請無訛。
(三)被告雖辯以上開門號申請之日期,伊在軍中服役,並未外出申請門號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門號申請書既係其親自簽名於其上,亦可能以郵寄申請或將已填妥之申請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等方式取得上開門號,被告以前詞置辯實不足採。
(四)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本院函查國防部被告之差假紀錄云云,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可能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於犯罪後於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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