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聲請人己○○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等對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3條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聲字第56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裁定在案,惟因聲請人漏未聲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依首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依聲請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因聲請人漏未聲請,僅就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定,未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嗣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經調本院94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及
99年度台聲字第68號卷宗查核屬實,爰依聲請就上開脫漏部分補充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