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
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聲請人本件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並無任何委任律師代理之記載,僅於聲請狀稱謂欄代理人中載明「委任狀容裁定後補陳」,及於聲請狀「捌、……」之末行記載「律師委任狀容後補呈」,惟參諸上開說明,「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難認無程式欠缺,而該程式欠缺無由命補正,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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