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乙○○(原名 潘秀蓮 ,民國98年3月25日登記改姓為乙○○,參見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報告書及97年3月5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97年刑保字第47號)各乙紙附卷可稽。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支、改造手槍4支及瓦斯鋼瓶1瓶均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8月
6日判決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經通知具保人乙○○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