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超級市場貨架上多項商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患有躁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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