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意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告訴人意見、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貪圖金錢利得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犯罪時係受刺激;向告訴人佯稱其匯款800元即得以視訊方式觀看被告,待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如數匯款後,卻對告訴人謊稱未收得該匯款之犯罪手段(無證據可證明係對公眾散布欺罔訊息而犯之);為家中次女,未婚,於警詢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從事販賣麵食及水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所得為800元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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