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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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賴雲富 相對人 黃賴美妹 關係人 賴美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賴美妹(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雲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賴美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美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雲富為相對人黃賴美妹之弟弟,相對人自幼為智能障礙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印章遺失,為協助相對人變更印鑑證明以提領存款,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妹妹賴美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林玉財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呼喚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從小患有重度智障,需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其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2月
2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親屬黃○○、賴○○、賴○○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3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幼為重度智障患者,無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行動自如,可自行進食,無金錢概念,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長期使用身心障礙、居家照顧服務等社會資源,親屬資源充裕,足以滿足相對人之各項需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在自家務農,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表示相對人之手足眾多且情感緊密,雖分散各地,但對於相對人之支持與照顧不曾間斷;相對人之子現住○○市,於假日探視相對人,因自身經濟壓力,無餘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及關係人很照顧相對人母子,對相對人之受照顧之情形感到放心,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妹,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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