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曼韶輔佐人趙瑞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曼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趙曼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為精神疾病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時4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見店員未在店內櫃臺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該店櫃臺處內側區域,先以按壓按鍵及拉動之方式嘗試打開收銀機未果,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內側貨架之香菸4包(五五五經典配方1包、LaRose玫瑰冰心1包、倫敦登喜路精裁10毫克1包、倫敦登喜路精裁6毫克1包)得手而尚未離去時,旋為 陳弘溢 發現並制止, 趙曼詔 乃走出至該店櫃臺外側將竊得之香菸置於櫃臺,俟陳弘溢辦畢悠遊卡儲值事宜後逕自離去,嗣因上開便利商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趙曼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趙曼韶及輔佐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則被告前揭自白確具有任意性無疑,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就被告自白真實性部分詳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的意思,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我當晚有睡眠障礙睡不著覺,我有去那邊買過東西,我不曉得我為什麼進去,我看沒有人,我就就誇大妄想說為什麼會這樣子,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碰收銀機、拿他香菸,我本身不抽菸,那時候覺得沒有人在,就不知道為什麼會去拿他的東西,我沒有要拿走竊為己有,我是把香菸拿下來放在桌上排著,我拿了香菸但沒有要拿走,我真的沒有要偷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64頁)。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溢於警詢中證稱:在我上班的OK便利商店
內,於107年7月19日凌晨1時40分左右,我到辦公室的洗手間上廁所,當時我有聽到門市自動門開門的聲音,然後我上完廁所出去查看門市,發現有1名中年女子在我們櫃臺裡面,手裡拿著4包香菸,仍不停對著菸架張望,我對這名中年女子說櫃臺客人不能進去,她就走出來到櫃臺外側,說要儲值悠遊卡,接著我就操作收銀機替該中年女子的悠遊卡加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儲值完畢我看她選取的香菸仍放在櫃臺上,我問她「這些菸你有沒有要買?」,她說以為不用錢,我回應她說怎麼可能不用錢,接著她就不回我,直接走出門市;菸架是在櫃臺後方,非客人能直接拿取的;該名中年女子當下就有跟我說她有試圖操作收銀機,但是由於沒有密碼所以打不開;遭竊的分別是五五五經典配方香菸10號克1包130元、LaRose玫瑰冰心1包110元、倫敦登喜路精裁香於10毫克1包125元、倫敦登喜路精裁香菸6毫克1包
125元,一共是490元;監視器畫面時間與標準時間確切的誤差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我當日從廁所出來有查看時間,為
1時48分,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為2時37分,所以監視器的時間比標準時間快50分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㈡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下述時間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⒈107年7月19日2時34分2秒至107年7月19日2時36分50
秒:被告獨自在便利商店內四處瀏覽商品,其手上拿著1張卡片及紙鈔,錄影畫面內未見店員。2時34分31秒至2時35分9秒被告走至監視器無法攝錄位置。2時35分10秒被告走至便利商店櫃臺內側區域,看向收銀機,於2時35分20秒伸手觸碰收銀機之按鍵後又觸碰抽銀機之螢幕(如偵卷第57頁),見收銀機沒有反應後繼續看著收銀機鍵盤。被告持續伸手碰觸、按下收銀機鍵盤及螢幕,於2時35分55秒見收銀機沒有反應,開始看向收銀機上擺放之資料,在櫃臺內移動看向店內及櫃臺桌上物品,並伸手碰觸、翻動櫃臺桌上物品、簿冊。嗣又看向收銀機,於2時36分23秒至2時36分28秒伸手嘗試拉開收銀機,發覺無法拉開收銀機,再伸手翻動櫃臺桌上物品,並張望櫃臺內四周,於2時36分36秒看向櫃臺後方擺放香菸區,於2時36分39秒伸手碰觸後放下,於2時36分44秒再伸手看向上方以左手碰觸、拿取物品,於2時36分46秒以左手拿起香菸放入右手後,於2時36分50秒再伸左手拿取香菸(如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
⒉107年7月19日2時36分51秒至107年7月19日2時39分40
秒:被告將左手拿取的香菸再交由右手拿取,再伸左手取出香菸,2時36分56秒此時店員出現,被告看向店員處並將取出的香菸拿在手上,店員走近櫃臺與被告對話,被告立刻走出櫃臺內側區域至櫃臺另一側,店員一邊洗手一邊看著被告、與被告對話,店員操作收銀機後收取被告交付之百元紙鈔,並取出單據與被告對話,於2時38分21秒被告手上尚握有香菸(如附圖一、二,參本院卷第267頁),被告與店員持續對話。店員低頭為單據蓋章,店員嗣將櫃臺桌上之香菸拿起,按種類放至其身後之香菸商品區,2時39分8秒被告於店員放回香菸時離開便利商店。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至第2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6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上開地點之便利商店後,先在該店內四處瀏覽,知悉店內為無人看管狀態,被告再走至該店櫃臺內側區域內,先以按壓按鍵及拉動之方式嘗試打開收銀機未果,再徒手拿取放置在該店櫃臺內側貨架之香菸數包在其手中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於該店員工即證人陳弘溢出現後,被告旋立刻離開該店櫃臺內側區域,在櫃臺外側區域向店員陳弘溢交付紙鈔進行買賣交易,嗣店員陳弘溢將香菸數包放回貨架,被告即離開該店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證人陳弘溢就當天案發過程之主要情節均前後一致清楚描
述且極為肯定,無悖於常情之矛盾可指,又證人陳弘溢所證稱其如廁出來後見被告擅自走入該店櫃臺內側區域,且手上已握取五五五經典配方1包、LaRose玫瑰冰心1包、倫敦登喜路精裁10毫克1包、倫敦登喜路精裁6毫克1包等香菸,被告於其出現並告知「櫃臺客人不能進去」後,即走出至櫃臺外側,向證人陳弘溢要求需儲值悠遊卡、交付100元進行儲值交易,嗣將香菸放置在櫃臺由店員放回貨架,被告即離開該店等節,核與本院上開關於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合致,益徵證人陳弘溢所證述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參酌證人陳弘溢於警詢中所證稱上開監視器時間與現實標準時間之差距(見偵卷第49頁),被告應係107年7月19日1時46分許(即監視器時間為2時35分許)著手竊盜犯行,是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警詢中供
稱:「(報案人陳弘溢於警詢筆錄中稱該名中年女子當下就有跟我說她有試圖操作收銀機,但是由於沒有密碼所以打不開。妳做何解釋?)我當下確實有操作收銀機企圖打開,但是沒有密碼所以無法開啟」、「(妳為何要打開中山路653號ok超商之櫃檯收銀機?)我在看裡面是否有錢,打算拿走」、「(是否有人教唆妳至上述地址竊取菸架上之香菸?)沒有,是我自己的企圖」、「(你為何要竊取中山路653號ok超商內菸架上的香菸?)我想要竊取菸架上的香菸再拿去轉賣」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碰觸、拉動收銀機及拿取上開香菸4包,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係經確認店內無人在內狀態後,始進入該店櫃臺內側區域拿取貨架上之商品即香菸(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
248頁至第249頁、第261頁),可徵被告係確認該店商品於案發當時無人看管狀態,始進入該店櫃臺內側區域竊取香菸。參酌證人陳弘溢於警詢中證稱其質以被告是否購買所拿取之香菸時,被告乃答稱以為不用錢,佐以被告於當時尚知悉需給付金錢100元紙鈔以完成悠遊卡之儲值交易,可徵被告自始即無以金錢購買上開香菸之意,且係趁無人看管之機會,於著手拉開收銀機內欲拿取其內所置錢財未果後,再拿取上開香菸而移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顯係出於竊盜之意欲甚明,故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提高罰金數額,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拿取香菸即五五五經典配方1包、LaRose玫瑰冰心1包、倫敦登喜路精裁10毫克1包、倫敦登喜路精裁6毫克1包,將上開4包香菸置入自己手中握持,顯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
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為一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症狀,躁期的患者,自其精神疾病病發迄今已經將近28年,期間亦是多次於各大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從病史以及過去的犯罪史可以很清楚的發現被告在精神疾病急性期的期間會經常出現偷竊的犯罪行為。綜合評估被告確因為其慢性精神疾病的精神障礙以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對於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以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是較高的。原因來自於被告雖然經過28年的疾病歷程,多次的住院治療(苗栗醫院住院次數為89次),仍是對於自己精神疾病沒有病識感,因此只要症狀改善出院後就會立即停止藥物治療,因此疾病反覆發作,也因此容易導致其自我控制力以及判斷力的毀損,進一步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08年4月24日苗醫社字第10855012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及診斷等情,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顯瑕疵。佐以被告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多次住院,並有其家屬提出書狀陳述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致被告之識別能力不足,有被告之配偶 黎元旭 、被告之姐提出之書狀及所附本院裁定、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
109頁、第113頁、第117頁、第141頁至第20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無他人在上開便利商
店內,即著手竊取收銀機內錢財及香菸,並竊取香菸4包得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動機、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100年起至今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與家人互相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被告家屬以書狀所陳述之意見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包均經被害人陳弘溢取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0年起至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前科紀錄,其於為本案犯行後,復再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對於自我行止之控制、能力以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是較高的,原因來自於被告雖然經過28年的疾病歷程,多次的住院治療(苗栗醫院住院次數為89次),仍是對於自己精神疾病沒有病識感,因此只要症狀改善出院後就會立即停止藥物治療,因此疾病反覆發作,也因此容易導致其自我控制力以及判斷力的毀損,進一步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對於被告的治療建議為仍是需要維持穩定的藥物治療,但是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並不佳,家人對於精神疾病的瞭解程度亦不佳,因此也無法給予被告在藥物治療上面的協助,過去曾經使用長效型針劑作為治療的選擇,但是因為被告無法規則返診也是無法提供穩定的治療,所以對於治療若是能夠藉由法律的協助,給予被告必須接受規律性的藥物治療規範,對於建立被告治療的穩定性必會有幫助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8年4月24日苗醫社字第108550125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
7頁)。足見被告因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狀況,難以約束自己,依據歷年病史可知被告於症狀改善出院後易於任意停止治療而未能持續規律治療,於此情形下實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參以被告自80年間既已開始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仍於100年起迄今有多次再犯竊盜案件之紀錄,益徵被告確有高度再犯可能,且如僅令被告進行門診規律之治療,尚不足以改善被告再犯之危險性。據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疾病、行為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又為避免被告在未接受治療的情形下入監服刑,又因精神疾病之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或影響其他受刑人,致使刑罰失其教化功能,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年,期收治本之效。至於被告於監護處分執行中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