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茹
傅培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茹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培芳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為甘損失」更正為「未甘損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玉茹、傅培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蔡玉茹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人係以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屬幫助犯,各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玉茹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蔡玉茹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被告2人均明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難度,被害人 陳宏佑 因此損失新臺幣5,500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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