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542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乙情,有網路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