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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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原維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5、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件被告孫常甯、告訴人 黃沛晨 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於本院行調解程序,因該日颱風來襲,高雄市政府宣布該日停止上班,本院改定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行調解程序,又調解成立與否,屬於量刑審酌之重要因子,對被告具有重大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定宣判日期延展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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