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竿貳支、釣魚箱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4之15號魚池,以自備魚竿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吳郭魚1隻(約價值新台幣100元),得手後並置於釣魚箱內。嗣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釣竿1支、釣魚箱1只,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釣竿1支。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釣竿2支、釣魚箱1只扣案可稽,以及贓物領據單、代保管單各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釣竿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釣魚箱1只則屬於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2人一致供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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