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主刑。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五、七、九、十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六、八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其他編號所列已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10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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