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宗瑞
被   告  陳群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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