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海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海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199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1991巷38號前,適有告訴人 陳俊吉 自左側屋內徒步至室外。被告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致其左前車輪輾壓陳俊吉之右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壓砸傷合併第二、三趾趾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